| 原告李丹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二组侵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2:01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五初字第34号 |
原告李丹,女,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杜当霞,女,1968年生。系原告李丹母亲。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二组。 负责人李书生,组长。 原告李丹与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二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当霞、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诉称:我系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二组村民。2010年3月,卢氏县政府征用城关镇寨子村二组的土地,按照留地安置房分配方案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户相应补偿,补偿方式是房屋或者现金。后政府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组下,但是被告既未分配房屋给我,也未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土地补偿款33624元。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二组未答辩。 原告李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丹及家庭成员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丹系农业户口,且户口在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二组处;其家庭共五口人。2、2013年1月6日寨子村二组留地安置房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寨子村二组留地安置房分配方案……3、对拿不出集资款,自愿放弃不要房的农户,由建筑单位所售房屋获得的利润给予农户现金补贴,720元/㎡。一次性补贴人民币(退186.8平方 每平方720元,全家4口人,合计 大写 壹拾叁万肆仟肆佰玖拾陆元),拿到补贴现金的农户不再参与分配房屋,此补贴款由户主代表家庭成员领取,户主代表家庭成员签署的分配方案均受法律保护。……农户户主(签字盖章):杜当霞 组长(签字):李书生 2013年1月6日”。证明原告全家五口人只分得四口人的钱,原告李丹没有分到应得的33624元。3、李**证言一份,内容为:原告李丹,系我组居民,现在我组退给不要房的农户每平方720元,每口人按46.7㎡退钱,组下没有为李丹退33624元,现在该钱要房者已交到组下,2013.1.25。证明被告有两种分配方案:一种是每口人分房46.7平方米,另一种是每口人分33624元钱,该款一直在被告处没有分配给原告李丹。4、卢氏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从2010年4月11日至2013年3月5日李丹未在该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5、博爱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从2011年5月21日至2013年3月11日王**未在该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证据4、5证明原告李丹未婚。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二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二组在庭后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李丹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对原告李丹提交的证据3认为证言人李**系其叔父,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李丹提交的证据4、5不认可,认为原告李丹事实上已经结婚,并且已生育子女。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李丹提交的证据1、2,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二组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丹提交的证据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李丹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丹系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二组成员。2010年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二组的土地被征用。2013年1月6日,被告城关镇寨子村二组确定了留地安置房分配方案。方案约定:对拿不出集资款,自愿放弃不要房的农户,由建筑单位所售房屋获得的利润给予农户现金补贴,720元/㎡。每口人的土地补偿款按照46.7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每口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为33624元(720元/㎡×46.7㎡)。在确定分配人数时,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二组以原告李丹已出嫁(认为户口应从被告处迁走而未迁走),失去分配权利为由,将方案中杜当霞家庭人数确定为4口(包括原告的父、母、弟、妹,原告李丹不包括在内),分配金额为134496元(该款已支付)。原告的母亲杜当霞作为户主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原告李丹认为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二组未给她分配应得的土地补偿款33624元,于2013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虽然现在原告李丹户口为非农业户口,但是原告李丹主张,直到其土地被征用以后全村户口才整体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二组亦承认其为该组组员。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李丹为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二组的成员,原告李丹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份额。被告辩称原告李丹为出嫁女,按照组下规定不应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丹33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二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 大 庆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东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正 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