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艳景诉被告郭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30:29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652号 |
原告李艳景,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冰冰,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军,女,24岁。 原告李艳景诉被告郭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景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凤凰路1号院新楼门面房租赁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租金56000元,并为被告支付电费200元。后因该房屋的房东高云华又将房屋租赁给他人,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租金56200元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转让费等共计56200元及利息500元。 被告郭军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郭军向原告李艳景出具《订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艳景凤凰路1-4门面房转让订金2800元整,余款53200元整于2013.3.14日交接完。郭军,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14日,原告李艳景与被告郭军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郭军将其承租的郑州市凤凰路1号院4号楼一层临街门面房以5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艳景;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全部归原告李艳景;原告代替被告履行原有门面房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同日,原告李艳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郭军支付转让款53200元。2013年3月25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高云华与案外人王京卫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该房屋出租给王京卫,导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履行。 另查明,被告郭军承租的郑州市凤凰路1号院4号楼一层门面房系案外人高云华所有。高云华于2008年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郭军。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续约。被告郭军将该房屋租赁给原告李艳景时未取得高云华同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金》收条、《门面转让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艳景与被告郭军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未经房屋所有权人高云华同意,高云华对原、被告间的协议不予认可,并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他人,致使原、被告间的协议不能履行,导致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转让费5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另交付被告200元电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200元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艳景与被告郭军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军退还原告李艳景人民币5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艳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李艳景负担15元、被告郭军负担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