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宋彩红与被告王志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7:32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985号 |
原告宋彩红,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王志信,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起营,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宋彩红与被告王志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彩红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彩红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卖给被告麦种,折价款7万多元,被告付部分款后下欠45360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的员工吴来彬代替被告打了欠条,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志信在欠条背面签字认可,之后被告付两笔款共计8000元。要账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麦种,向被告打有欠条,具体数额、价款记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37360元及利息。 被告王志信代理人张起营辩称,这笔欠款是王志信、董聚生、候士杰三人共同欠原告的麦种款,三人为合伙关系,起诉欠款数额不属实,实际欠原告2万多元,董聚生曾付给原告1万元,原告从被告处拉过麦种,具体数额价款不清楚。除去麦种款及董聚生付给原告的1万元,被告同意偿还下余款。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23日被告的员工吴来彬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麦种款数额,欠据背面有王志信本人书写的证明。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份原告卖给被告麦种,折价款7万多元,被告付部分款后下欠45360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的员工吴来彬代替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 麦种款肆万伍仟叁佰陆拾元整 ¥45360元 代给王志信签 南乐华兴种业 吴来彬 2011.12.23号”字样的欠据一支,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志信在欠条背面书写“此单据与吴来彬无关 是王志信、董聚生、候士杰三人所为 一切有此三人负担 王志信 2012年11月25号”。之后被告付款两笔,分别为5000元、3000元。要账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麦种,向被告打有欠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37360元麦种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麦种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麦种款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麦种款37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欠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自其向法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款系被告与其合伙人所欠,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一人主张债权,被告辩称董聚生已付款1万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彩红麦种款37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王志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