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娜丽与被告贺伟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7
原告方娜丽与被告贺伟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1:01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五初字第32号

原告方娜丽,女,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方石旦,男,1958年生。系原告方娜丽父亲。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伟,男,1986年生。

原告方娜丽与被告贺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石旦、车建锋,被告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娜丽诉称:我与被告贺伟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月25日生一子贺**。因婚前我对被告了解较少,双方结婚较为仓促。婚后被告经常打牌,不关心我及家庭,双方因此经常吵闹,并且长期分居。现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贺方君由我抚养,婚前陪嫁财产归我所有,并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贺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尚好,并且生育有孩子,家庭幸福美满,故不同意离婚。理由为:1、双方婚前恋爱一年多,我为了建立家庭付出很多,并且欠有很多外债。2、婚后我外出务工,将每月工资的大半交给原告自由支配,在原告怀孕生产期间,我休假一年多陪护她及孩子。3、孩子的生活费用一直由我负担,原告方娜丽无收入,没有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因此原告方娜丽请求抚养孩子我也不同意。

原告方娜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2、2011年4月30日被告贺伟借王**30000元借条(复印件)、2011年4月30日被告贺伟借方*1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2011年4月30日被告贺伟借方**6000元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贺伟借我母亲30000元,借我姐姐15000元,借我妹妹6000元,用于购买车库。3、2011年5月9日原告方娜丽购买车库收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方娜丽交来西关一组一号楼车库第八号 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正。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车库一间。4、2011年、2012年沙河烟站交烟情况汇总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贺伟2011年、2012年卖烟叶收入情况。5、2013年2月18日贺*性书面证言(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贺伟家庭在2012年春天放柏木板成材料贰拾余副。2013年2月22日刘**证言(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贺伟家庭在2012年春天放柏木板成材料二十多副,每副三千多元,价值陆万多元。证明2012年被告贺伟放树收入6万元左右。

被告贺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伟对原告方娜丽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1年4月30日借方云的15000元他已经还给了方云;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认为车库系他与原告婚后购买的;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系他父亲的收入;对证据5认为不属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娜丽提交的证据1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方娜丽提交的证据3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娜丽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且未提交证人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娜丽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4日,经人介绍原告方娜丽与被告贺伟相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贺**。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产生矛盾,原告方娜丽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娜丽与被告贺伟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如果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娜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娜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 大 庆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正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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