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芹与被告王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7
原告李永芹与被告王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0:18:12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五初字第15号

原告李永芹,女,59岁。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川,男,26岁。

委托代理人高春芹,女,48岁。系被告王川母亲。

原告李永芹与被告王川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铁军,被告王川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芹诉称:被告王川因其母亲与我发生宅基地纠纷而怀恨在心,于2012年3月9日23时左右手持凶器闯到我家行凶。被告王川先把我推倒在地,然后用凶器将我刺伤,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我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在我多次催促下,公安机关对被告王川的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是被告王川一直外逃,对我的伤情和损失不管不问,我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王川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5709元。

被告王川辩称:原告所诉缺少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一、被告王川并未对原告李永芹实施殴打行为;二、公安机关并未对被告王川本人进行过调查询问;三、原告李永芹所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并未向王川送达。

原告李永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25日卢公(明)决字[2012]第0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王川,现查明2012年3月9日23时06分,因白天你母亲和李永芹在基地纠纷中发生矛盾,你到李永芹家把李永芹推倒地上对其造成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现决定给予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王川伤害原告李永芹的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2、2012年3月10日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李永芹,诊断意见:1、右上臂刀刺伤(长2cm,深1cm);2、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证明原告李永芹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意见。3、2012年3月10日到2012年3月12日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8张和2012年3月12日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李永芹受伤后门诊治疗花费共计711.2元。

被告王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调查田**笔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2年农历二月初三,我带着儿子田俊和他的同学去山西干活,他的同学叫王川,会开铲车。干最多一个星期,王川回老家了,后来在当月农历十五王川又来到工地干活……。证明被告王川在原告李永芹诉讼的时间段并不在家。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卢公(明)决字[2012]第02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上批注:2012年9月6日交高春芹,高春芹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2、卢氏县东明镇派出所询问余跃胜笔录(复印件)一份,内容是:2012年3月9日晚11点钟左右,我看到被告王川闯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推倒数次,被告王川走后发现李永芹胳膊流血了。3、卢氏县东明镇派出所询问李**的笔录(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听李念群说被告王川拿东西刺了李永芹一下,李永芹流血了。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川对原告李永芹造成伤害,卢氏县公安局东明镇派出所对被告王川的行为作出处罚,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李永芹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虽系复印件但是被告代理人见过原件。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但是该证据未向被告送达,程序不合法,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3本身无异议,但是认为与被告王川无关。被告代理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认为处罚决定书不属实,公安机关未见到被告王川本人,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不合法。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中余**、李**的笔录认为二人均系原告李永芹的亲戚,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内容不属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均属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永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川提交的证据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川因其母亲与原告李永芹发生宅基地纠纷,于2012年3月9日23时左右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李永芹推倒,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天,花去医疗费641.2元,在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花费医疗费70元。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王川罚款三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李永芹遂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王川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坏费用、精神损害赔偿共计5911.2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芹与被告王川母亲发生民事纠纷,应协商解决,而被告王川闯到原告李永芹家中将原告李永芹推倒致伤,被告王川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永芹主张的衣物损坏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均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永芹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为30天、护理费的计算时间为50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按照其门诊天数确认为3天。原告李永芹的损失共计956.6元【医疗费711.2元、误工费170.4元(56.8元/天×3天)、护理费75元(25元/天×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芹956.6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 大 庆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东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正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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