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书彦与被告段书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7
原告张书彦与被告段书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0:30:03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卢民四初字第71号

原告张书彦,男。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书方,男。

原告张书彦与被告段书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段书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组居民。去年后半年被告无事生非,强行将原告位于安虫梁的5.23亩责任田内的土堰扒掉,侵占原告责任田1.5亩左右。事发后多次找村组解决没有结果,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被告种的是自己的责任田,被告有手续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的产量表,百房村委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的产量表,调解协议,证明被告没有侵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属实;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但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四至边界,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四至边界,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被告种的是自己的责任田这一事实。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组居民。原告位于本组安虫梁的5.23亩责任田和被告的责任田相邻,原、被告因耕种责任田发生纠纷。原告称被告侵占原告责任田1.5亩左右,开庭后又侵占1亩,共侵占2.5亩,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告称被告种的是自己的责任田,没有侵权。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没有四至边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证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没有四至边界,致使原告位于本组安虫梁的5.23亩责任田和被告相邻的责任田的边界不清,无法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责任田;因此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书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彦 峰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呼延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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