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李双文、杨妹臣、黄敬波、杨妹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20:57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金初字第48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刘彦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瑞伟,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李双文,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 被告杨妹臣,女,196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双文之妻。 被告黄敬波,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杨妹菊,女,197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敬波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李双文、杨妹臣、黄敬波、杨妹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瑞伟、被告李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妹臣、黄敬波、杨妹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双文、杨妹臣、黄敬波、杨妹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0年8月9日被告李双文、杨妹臣因菜棚及其他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黄敬波、杨妹菊连带担保。2010年9月11日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3月10日。自2010年10月18日起被告李双文三次循环取得借款50000元,并均已还清借款本息。2012年8月13日被告李双文第四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双文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双文、杨妹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敬波、杨妹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双文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李双文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杨妹臣、黄敬波、杨妹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8月9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偿承诺书、2010年10月18日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二份,证明被告李双文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杨妹臣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0年8月9日被告李双文、杨妹臣因菜棚及其他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及原告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于2010年9月11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双文三次取得借款50000元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李双文已偿还上述三次借款本息后,2012年8月13日李双文第四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及借款期限、月利率的事实。 被告李双文等四人均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李双文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李双文、杨妹臣、黄敬波、杨妹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0年8月9日被告李双文、杨妹臣因菜棚及其他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黄敬波、杨妹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双文、杨妹臣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双文、杨妹臣因菜棚及其他生产经营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3月10日。担保人黄敬波、杨妹菊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10月18日起被告李双文三次循环取得借款50000元,并均已还清借款本息。2012年8月13日被告李双文第四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约定执行利率为9.3%,被告李双文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双文、杨妹臣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敬波、杨妹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双文、杨妹臣、黄敬波、杨妹菊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给被告李双文,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李双文按约定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还清后,第四次循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双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李双文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杨妹臣系被告李双文之妻,属被告李双文家庭财产共有人,对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敬波、杨妹菊作为被告李双文、杨妹臣循环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李双文、杨妹臣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享有向被告李双文、杨妹臣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双文、杨妹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原告方信贷管理系统结算为准)。被告黄敬波、杨妹菊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双文、杨妹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 七 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