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正泰源工贸有限公司诉张庆卫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6
洛阳正泰源工贸有限公司诉张庆卫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0 16:11:31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洛阳正泰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红,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张庆卫,男,1995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系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洛阳正泰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庆卫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虽在原告发包的工地上受伤,但被告是未成年人,并不是原告的员工或受原告雇佣,且与承包人是什么关系,原告并不知情,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申请认定的(2012)W第027号工伤认定书,也没有收到被告申请下达的洛劳鉴工伤(2012)4124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七级)。鉴于上述,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受伤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共计1515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足以证明原告认可该工伤决定书。2、被告已17周岁,符合劳动法规定就业年龄。3、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进行仲裁,故法院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位于山西省晋城市端氏镇的蓝焰项目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治疗,医药费原告已经全部予以支付。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10日该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后该局按原告的注册经营场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花园路北8幢2号”,用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李玉红于2012年7月18日签收(有回执单)。后被告向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洛劳鉴工伤【2012】412468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柒级伤残。2012年11月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炎周以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了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由路宏亮于2012年11月6日签收(有回执单)。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均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和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工伤赔偿,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等。原告在仲裁委的应诉通知书由路宏亮于2012年11月27日签收领取(有送达回证)。2012年12月26,该仲裁委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2】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申请人的医药费由被申请人支付(具体数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40元(1080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00.4元(2788.9元/月×3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66.8元(2788.9元/月×12个月)、申请人受伤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3240元(1080元/月×3个月)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51547.2元。”该仲裁裁决书由路宏亮于2012年12月28日签收领取(有送达回证)。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称路宏亮不是其职工,无权签收相关文书,且在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未及时送交原告,致使原告丧失相关权利。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原告的注册经营场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花园路北8幢2号”,系路宏亮的房屋住址,于2006年出租给原告用于开办公司,原告的工商登记注册地系该地址。庭审中,路宏亮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称原告已于2010年搬走,收到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于2012年11月份交给原告。路宏亮和李玉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称自己的月工资当初约定不低于1500元,但无证据提供,原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2】412468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洛人社工伤认字【2012】W第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洛劳鉴工伤【2012】412468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程序问题,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缺少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对洛龙劳人仲案字【2012】第8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明该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适当,原告无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成立,依法应当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称当初约定自己的月工资不低于1500元,但无证据提供,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按洛阳市最低生活标准1080元/月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40元,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月工资,1080元/月×13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00.4元,七级为36个月的洛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88.9元,2788.9元/月×36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66.8元,七级为12个月的洛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88.9元,2788.9元/月×12个月;4、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3240元,按1080元/月的标准,住院3个月,1080元/月×3个月;5、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因该费用系作出劳动能力法定支出项,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正泰源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庆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40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66.8元、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324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151547.2元。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菊

                                             人民陪审员   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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