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瑞强与被告刘聚中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7
原告丁瑞强与被告刘聚中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0:17:16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1144号

原告丁瑞强,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聚中,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瑞强与被告刘聚中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瑞强诉称,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獭兔养殖收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养殖獭兔技术指导,并提供种兔、饲料、兔笼等,由被告选择购买,价款在回收商品兔时扣除。被告养殖的种兔所繁衍的獭兔,原告按最低保护价每斤8元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合同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种兔、饲料、兔笼,价值15974元,被告三次仅交付原告价值2573元的商品兔,后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均拒绝向原告交售商品兔,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回收被告养殖的商品兔,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獭兔养殖收购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01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聚中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是委托代养合同,约定所有的种兔、兔笼、饲料、疫苗及药品等均由原告提供,并负责被告在饲养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制定防疫程序等,被告提供场地、人力为原告代养服务,所养成的商品兔由原告全部收回。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原告的安排进行喂养。2012年9月份兔子发生疾病,经原告指派好几个兽医前来诊治均未果,兔子大批死亡。另外,原告拉走被告商品兔50只至今没有结算。被告受雇于原告,为原告提供服务,兔子的死亡是因为原告的防疫技术低造成的。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獭兔养殖收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兔、笼舍的数量、价款及合同期限,约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及原告回收被告交售的商品兔的体重在2.5公斤以上。2、被告出具的欠据七支,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种兔、笼舍款11280元、饲料款4255元、药品款439元,合计15974元。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2012年5月19日欠据是在双方订立合同之前,不属实。其它六支欠据内容不是被告书写,欠据中刘聚中的名字是本人书写,只是证明被告收到饲料及药品,被告在欠据中是经手人不是欠款人。本院认为,2012年5月19日欠据不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范围内,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它六支欠据虽然内容系原告书写,但被告在欠据中签字认可,可认定该欠款事实的存在,此六支欠据本院予以确认,也可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丁瑞强系佳旺獭兔养殖服务中心业主,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27日原告丁瑞强与被告刘聚中签订獭兔养殖收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养殖獭兔技术指导,并提供种兔、饲料、兔笼等,由被告选择购买,原告前期提供的种兔、笼舍的费用,在回收商品兔时分两次扣回结清。被告养殖的种兔所繁衍的獭兔,原告按最低保护价每斤8元回收,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依约按合同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种兔、兔笼,价值分别为9000元、22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种兔、兔笼11280元,壹万壹千贰百捌拾,刘聚中,2012年5月27日”欠据一支。在饲养獭兔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8月29日、9月2日、9月13日、9月21日五次购买原告饲料及药品,共计款267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五支。原告三次回收被告交售商品兔计款2573元,前两次合款1000元,最后一次是2013年3月11日,计款1573元。原告以被告拒绝向原告交售商品兔,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獭兔养殖收购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01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5月19日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 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计款20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瑞强与被告刘聚中之间经平等协商签订的獭兔养殖收购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种兔、兔笼、饲料等,而被告将种兔所繁殖的商品兔养成后不能足额提供给原告回收,截止2013年3月份仅向原告交售商品兔计款2573元,此后不再向原告交售商品兔,被告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造成原告在回收商品兔时,不能按合同约定将其前期提供的种兔、笼具费用扣回结清,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种兔、笼具、饲料、药品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养殖收购合同及给付种兔、笼具、饲料、药品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2年5月19日欠据中载明的欠款2024元,因该欠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形成,不在该案所涉养殖收购合同范围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动物产品、养殖饲料等,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养殖收购合同,符合上述特征,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系委托代养合同及不欠原告种兔、笼具、饲料等款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撤回赔偿损失2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瑞强与被告刘聚中签订的养殖收购合同。

二、被告刘聚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瑞强种兔、笼具、饲料、药品款11377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征收125元由被告刘聚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尽华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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