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志都诉朱宏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19:46
徐志都诉朱宏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7-30 16:17:38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徐志都,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志歧,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宏,女,1985年5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志都诉被告朱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4日生育一个女儿徐锦澜。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真正了解,没有真正建立起感情,双方因家务事经常争吵。被告经常住娘家不回来,接回来也是只知道要钱,不料理家务,也不让原告和她过夫妻生活,要求一次给她100元。被告2012年元月离开原告家,一直没有回来。原告去接了10多次,原告父母也去接过10多次,被告坚决不回来,说三年也不回来,气得原告打了她,致原告被行政拘留。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共同存款3万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但导致离婚的原因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隐瞒曾有婚史的事实,欺骗被告,而且性格方面双方存在很大的差异,原告性格偏执、自私自大、一意孤行、无责任心和爱心,而且有家庭暴力行为,使得被告无法继续同其共同生活。二、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应赔偿被告损失2万元。三、婚生女儿徐锦澜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主要原因是由原告的种种过错行为造成的,如果女儿与原告共同生活势必会给女儿造成很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相反,女儿从出生到现在都是由被告一人带领抚养的,原告从来不管不问,不支付任何抚养费用。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四、被告和女儿应享有的拆迁安置房应归被告和女儿所有,拆迁安置补偿费和过渡费用也应归被告所有。五、原告诉求的共同存款3万元不存在。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 2010年3月9日生育一个女儿徐锦澜。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徐锦澜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婚前财产在被告处,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39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1.5匹空调一台、音响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大阳摩托一辆。原、被告双方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2年7月21日,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5天并处200元罚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共同存款3万元。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均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同意和原告离婚,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徐锦澜年龄小,且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其有利健康成长,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徐锦澜抚养费,但是被告在抚养徐锦澜期间,原告有探视徐锦澜的权利。原告庭审中所说的存款及借款问题,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的拆迁安置房没有实际分配,待实际分配后可协商或通过诉讼进行解决。拆迁安置补偿费是对原有的房屋拆迁进行的补偿,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建造房屋,对于被告要求的拆迁安置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过渡费用和原告无关,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和女儿的过渡费用是由原告领取,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区别于一般的夫妻纠纷,家庭暴力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控制受害方,加害人往往存在通过暴力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并且均有周期性。本案原、被告因家庭问题发生打架,虽原告被行政处罚,其行为不具备家庭暴力的特征,被告主张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要求的2万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志都和被告朱宏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徐锦澜由被告朱宏抚养。被告朱宏在抚养徐锦澜期间,原告徐志都有探视的权利;

三、被告朱宏的婚前财产39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空调1.5匹一台、音响一套归被告朱宏所有。原、被告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大阳摩托一辆归原告徐志都所有;

四、驳回原告徐志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  瑜

                                             人民陪审员:王  倩

                                             人民陪审员:焦志豪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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