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辉与被告高彦良、丁翠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08:37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872号 |
原告高辉,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刘世荣,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彦良(又名高天宇),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丁翠斋,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高彦良之母。 原告高辉与被告高彦良、丁翠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彦良、丁翠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辉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高彦良又名高天宇。2012年3月21日被告高彦良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30000元汇入被告丁翠斋邮政储蓄银行卡内。2012年5月6日被告高彦良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约定2012年5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催要借款所花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1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被告高彦良出具欠据一支,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将30000元现金汇入丁翠斋在邮政储蓄银行开办的卡内,卡号为××××××,被告高彦良确认拖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并约定2012年5月18日还清。2、录音笔录一份,证明高彦良又名高天宇,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丁翠斋在邮政储蓄银行开办的卡号为××××××。3、车票17张,证明原告为催要该笔借款所花去的路费1450元。 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高彦良又名高天宇。2012年3月21日被告高彦良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汇入被告丁翠斋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卡号为××××××。2012年5月6日被告高彦良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约定2012年5月18日还清,原告为催要该款乘车花费14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催要借款所花费用14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彦良向原告高辉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彦良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高彦良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原告要求被告丁翠斋偿还借款及请求被告给付催要该借款所花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 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彦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晓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