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隆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06:09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66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隆军,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5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隆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赵隆军和村民王某某在马厂街会上,因打麻将二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被人劝解。次日上午,王某某找到赵隆军继续纠缠此事时,赵隆军用刀将王某某扎伤。经鉴定王某某之伤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赵隆军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隆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赵隆军和马厂东村村民王某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被人劝解。次日上午,王某某等人找到赵隆军在马厂街租赁的修理门市部继续纠缠此事时,赵隆军用菜刀将王某某扎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某之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赵隆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隆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马某平、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公安机关投案说明,协议书、领条、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隆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隆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效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艳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