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水章诉唐靓、陈代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10:58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69号 |
原告:肖水章,男,汉族,1943年11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静,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永亮,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唐靓,女,汉族,1981年1月3日生。 被告:陈代平,男,汉族,1982年11月17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肖水章诉被告唐靓、陈代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水章的委托代理人潘静、聂永亮、被告唐靓、陈代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8时许,在安宜路口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洛龙路,被由北向南行驶在洛龙路的被告驾驶豫A6310X号小客车撞倒,被送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外伤综合症、左手软组织损伤、右上牙列侧切牙缺损等多处损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唐靓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豫A6310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唐靓、陈代平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唐靓、陈代平辩称:对原告部分诉求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唐靓提供书面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答辩人的责任认定错误。本次事故起因是被答辩人骑车闯红灯,而答辩人正常行驶中受左侧车辆遮挡视线,发现较晚刹车不及,答辩人应属无责一方,即使从照顾伤者的角度考虑,最多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然而交警队调解员多次劝说答辩人,法律保护弱者,为了尽快达成和解,让答辩人承担全责。事发后答辩人因为办理交警队各项手续及参加调解,多次请假严重影响了正常工作,不得已才按照交警队调解员意见承担全责。但答辩人的妥协并未对事故处理起作用,被答辩人不但不承认闯红灯,还信口开河要求答辩人赔付20000元,相关证据材料却迟迟不能提供齐全,导致交警队调解不能。类似的交通事故,有相关案例可参照,本案事故认定书直接将答辩人认定为全责是错误的。二、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原始证据确认。后续治疗费,只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情形,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情况,即后续治疗费只存在于造成人体伤害,虽经治疗仍留有残疾的赔偿案件中。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营养费的主张也无医院开具证明加强营养。关于误工费,原告已69岁,不存在误工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不在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7时52分,在洛龙路安宜路口处,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唐靓驾驶车主为被告陈代平的豫A6310X号小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7日出院,计13天,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肿胀、左手软组织损伤、右上牙列侧切牙缺损等。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22012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靓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在交警机关处理期间,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法医评字第362号法医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肖水章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陆拾日。并于同日出具《关于肖水章烤瓷牙修补费用咨询意见》,认为原告后期需行烤瓷牙修补,参照地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在无严重感染及并发症的情况下,费用约需2400元人民币。为了上述法医评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唐靓和被告陈代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代平的豫A6310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 依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原告的诉求金额各项如下:1、医疗费6866.5元;2、牙齿修复费3000元;3、误工费7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营养费260元;6、护理费1213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800元。上述1-8项共计20429.5元,原告仅主张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22012006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靓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866.5元。凭票据据实认定。2、牙齿修复费2400元。原告在该起事故中牙齿受到损伤事实存在,经司法鉴定机构咨询评估费用约需2400元人民币,原告实际花费3000元,虽有毕均贵口腔诊所的定额发票,但依法应当按司法评估意见予以认定为2400元。3、误工费7043.2元。原告虽年近七旬,但其提供有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应按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为3521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仅提供洛龙区东岗卫生所的聘书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13天,经司法评估出院后需休息60日,共计73天。关于被告称原告的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是否过期问题,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计算公式为:35216元/年÷365天×73天=704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13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13天×30元/天=390元。5、护理费1213元。原告住院13天,经司法评估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提供陪护人员肖跃军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肖跃军月工资2800元,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方存在异议,但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被告方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计算公式:2800元/月÷30天×13天×1人=1213元。6、鉴定费6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该项费用系作出司法鉴定法定应当支出项,故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事故应当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1-7项合计1901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唐靓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完全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与被告陈代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代平又系豫A6310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故被告唐靓、陈代平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豫A6310X号小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可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投保人所承担的全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单中约定不计免赔,故无需计算免赔率)民事赔偿责任在限额内给予赔付,依法不能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被告唐靓、陈代平承担为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7043.2元、护理费121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56.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6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牙齿修复费2400元,合计965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涉及)。鉴定费600元,不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唐靓、陈代平承担。三、综合计算比例划分。上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付均系最高限额,(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8756.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8756.2元。(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9656.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9656.5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共计18412.7元。因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可限额赔付,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无需赔付。被告唐靓、陈代平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肖水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12.7元。 二、被告唐靓、陈代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水章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水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靓、陈代平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菊 人民陪审员 郭书铭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