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建亮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44:44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建亮(曾用名孙兴旺),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亮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建亮在洪山乡粮库东其所开发房子的工地与被害人李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孙建亮用木棍将被害人李XX的左胳膊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建亮赔偿被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孙建亮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孙建亮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建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一X、辛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建亮案发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建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建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 慧
二O一三年八月 五 日
书记员 李美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