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国强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2016-07-11 12:17
被告人张国强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0:04:31
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太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海,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7月30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国强,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7月30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现奇,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 。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7月30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运红,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7月30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海、张国强、张现奇、张运红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海、张国强、张现奇、张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振海、张国强、张现奇到太康县马头镇碱场村购买杨树,村民陈某某以11000元的价格将西南生产路西侧的12棵杨树卖给三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当天伐倒杨树一棵。第二天张振海、张国强、张现奇又联系了被告人张运红,四人在未办理采访证的情况下,用汽油锯将其余的11棵杨树伐倒。经鉴定杨树立木蓄积为13.0783立方米。据此认定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振海、张国强、张现奇到太康县马头镇碱场村购买杨树,村民陈某某以11000元的价格将西南生产路西侧的12棵杨树卖给三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当天伐倒杨树一棵。第二天张振海、张国强、张现奇又联系了被告人张运红,四人在未办理采访证的情况下,用汽油锯将其余的11棵杨树伐倒。经鉴定杨树立木蓄积为13.0783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林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海、张国强、张现奇、张运红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振海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国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现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运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 效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艳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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