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邢瑞芬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管延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56:32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059号 |
原告(反诉被告)邢瑞芬,女, 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城关镇丁藏固村。身份证号码410923197012090069. 被告(反诉原告)管延群,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寺庄乡北渠头庄村西北街137号。身份证号码410923197012090069.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邢瑞芬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管延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车辆维修和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初,被告自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江淮牌小轿车一辆,下欠原告购车款141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大写款额为14150元,小写款额为10415元,应以大写款额为准。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原告未与其清算账目为由拒付,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1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反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江淮牌小轿车一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该欠条是因为被告要提车而应原告要求抄写的,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不对,该欠条金额为10415元,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算清帐后付款。2013年5月9日,被告找原告算账,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根据原告处销售经理亲笔书写的清单计算表,原告应退给被告保险合同金、上牌押金、续保押金、贷后管理费、GPS、调查费、国税款共计1434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14340原并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原告不知道被告请求其给付的13430元钱是怎么来的,原告根本不欠被告的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415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0日南乐四通工行分期贷款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应退回被告交付的保险合同金、上牌押金、续保押金、贷后管理费、GPS、调查费、国税款等;2、豫JYQ161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已为车辆上牌。 原、被告均未提供购车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初,被告欲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江淮牌小型轿车一辆,商定车辆价款并订立买卖合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缴纳车辆首付款150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车,原告为其开列南乐四通工行分期贷款计算表一份,载明被告应交付原告购车首付款5800元、调查费1500元、GPS2500元、车架担保1875元、贷后管理费3000元、垫息400元、保险5000元、上牌押金(退)2000元、续保押金(退)2000元及其它费用1340元,以上合计25415元,刨除被告已交款15000元,下欠原告款项10415元,其中上牌押金、续保押金各2000元,原、被告约定该两项押金附条件退还被告,退还时间分别为车辆上牌后和分期贷款清偿完毕后。被告因未带钱,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被告笔误将欠条款项大写金额书写为14150元,原告向其交付车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账目不清为由推拖不还,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款141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开列南乐四通工行分期贷款计算表中的保险金中的2000元、上牌押金2000元、续保押金2000元、贷后管理费3000元、GPS2500元、调查费1500元和国税款1340元均应由原告退回;据此,反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给付1343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本案中,被告自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并与原告商定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全面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为使购车合同顺利履行,原、被告就剩余价款约定给付时间,被告到期未给付,属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诉请利息,但原、被告并未约定债务利息,对原告的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上牌与续保押金附条件退还,属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原告应负退还押金的义务,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管延群于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邢瑞芬车款1041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邢瑞芬退还被告管延群(反诉原告)上牌押金2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管延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邢瑞芬欠款84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管延群的其它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管延群负担;反诉费用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管延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