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14:30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二初字第7号 |
原告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岩峰,该公司销售员。 被告河南省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润普,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学院。 法定代表人文祯中,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峰,平顶山学院基建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镇,平顶山学院政法学院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康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绍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东方,该公司职员。 被告孟德桥,又名孟桥,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国亮,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平顶山学院、河南康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公司)、孟德桥、常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3月1日、5月9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留生(特别授权)、王岩峰、被告同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生伟(特别授权)、杜润普(一般代理)、平顶山学院委托代理人王一峰(一般代理)、刘镇(一般代理)、康乾公司委托代理人云东方(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德桥、常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同丰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施工工地供给混凝土,对供货的要求、数量、价格、交付与验收方式、结算与计量等均作了具体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混凝土3559.86方,另包括双方约定的防冻剂、运费、超时费等,总款额960150.46元。截止2010年7月,被告已支付30万元,下欠660150.46元。同时,按照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被告还应当按所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3年3月1日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3月13日申请追加平顶山学院、河南康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常国亮、孟桥、谢宽、陈伟为被告,要求被追加的被告与同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原告所供混凝土用于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具体施工者是平顶山市康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康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是谢宽、李杰,具体收货对账人是孟桥、陈伟、常国亮。原平顶山市康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原平顶山市同丰建筑安装公司资质并以其名义与平顶山学院签订的合同,也是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伟、谢宽、李杰的起诉。 被告同丰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实,同丰公司和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合同上所盖的章是平顶山市同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同丰公司从未刻过该章,同丰公司的所有印章均在公安机关刻制并登记备案,同丰公司保留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查公司印章备案情况。合同上的业务专用章是何人所刻,合同是何人所签,同丰公司不清楚,故该合同对同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是业务专用章。同时,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同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同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在甲方一栏也没有签订时间,缺少合同必要要件,系无效合同;3、原告诉状所述,同丰公司已支付30万元,请原告确认该款是何人通过何种方式支付的;4、同丰公司不是真实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当事人,被告河南康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平顶山学院化学楼的实际施工人,因承建平顶山学院化学楼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河南康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总上,请求法院在查清《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人物、地点,支付货款的人物、方式,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确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确定付款义务单位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学院辩称,原告申请追加我院为第二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平顶山学院不是本次诉讼活动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平顶山学院的诉讼。原告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系原告与平顶山康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没有规定平顶山学院权利及基于合同产生的相关义务,平顶山学院与原告及平顶山康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我院不予质证、也不认可。 被告康乾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我公司不应承担履约义务和违约责任。我公司与原告实际并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关系。原告持有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出卖人是原告,买受人是同丰公司,该买卖合同与康乾公司无任何关联。原告提出:其一,谢宽、李杰是施工负责人;其二,平顶山市康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借用平顶山市同丰建筑安装公司资质并以其名义与平顶山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三,平顶山市康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以平顶山市同丰建筑安装公司名义与超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这三个问题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我公司无法认可。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平顶山学院工程系康万佳公司借用同丰公司名义承建,李杰是康万佳房地产公司施工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1、2009年6月9日,同丰公司下发任命书,聘任李照全为项目现场负责人。随后,2009年12月6日,同丰公司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杰为同丰公司的代理人,以同丰公司名义参加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委托人(即同丰公司及法人王爱)均予以承认。该任命书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同丰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李杰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万佳公司从来没有对李杰下过聘用书或任命文件,李杰既不是康万佳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康万佳公司的施工负责人;2、2009年6月10日,平顶山市康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平宽项目部(以下简称谢平宽项目部)与平顶山市同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没有具体实施的空合同,“谢平宽项目部”自始之终就没有成立,更与平顶山学院化学楼工程无任何关系。2010年7月19日康万佳公司与同丰建筑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只能是解除“谢平宽项目部”与同丰建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至于同丰建筑公司与平顶山学院签订的平顶山学院化学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万佳公司无权解除。国家建筑法规定,所有工程必须要有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同丰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同丰公司可以将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可见,同丰建筑公司就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应承担施工责任;3、2009年10月18日及10月19日,平顶山市成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新华项目部作出了两个《监理通知》,该通知致(承包人)同丰公司,其内容事由是:关于土地现场文明施工具体要求和工地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监理交底。两份《监理通知》的签收人,一个是李杰,一个是李照全。此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了同丰公司在与平顶山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前就已经进入到平顶山学院化学楼工地,并开始施工。此两份通知再次说明了同丰公司就是平顶山学院化学楼工程真正的、实际的施工单位;4、平顶山学院与同丰建筑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一步说明同丰建筑公司是建筑施工单位。该合同规定:“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所有项目;承包范围:施工图图纸以内内容(包括土建、装饰、装修及水暖、电气安装、消防及室外工程);项目经理,李杰;职务,项目经理;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待工程施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审核完毕,留5%的保修金,剩余工程款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从该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明显看出,本合同在签订之前,同丰公司已按该项目施工图进行施工。另外,平顶山学院化学楼在施工过程中,平顶山学院共支付工程款615万元,全部由同丰建筑公司接收并支配。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到同丰建筑公司后,由同丰建筑公司负责人支付所有的工程材料款及劳务工资;5、2010年5月27日,平顶山学院基建处对同丰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同丰公司的法人代表及主要负责人参加关于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工程整改专项会议。该《通知》说明,同丰公司从始而终就是建筑施工单位,平顶山学院一直是依合同为准,依约办事。如果是康万佳公司借用同丰建筑公司的资质,为什么在通知会议时通知同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而不通知康万佳公司参加会议?可见,平顶山学院从没有把康万佳公司当作建筑施工单位;6、2011年9月8日,平顶山学院与同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其同容是因同丰公司施工组织不得力,施工措施不到位,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于2010年7月20日以书面形式向平顶山学院提出解除该施工合同的请求。说明两点:第一、2010年7月19日康万佳公司与同丰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是解除谢平宽项目部与同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平顶山学院与同丰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同丰公司是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的施工单位。总上,同丰公司就是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项目的施工单位,同丰公司委托李杰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以同丰公司名义参加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工程的投标活动,同丰公司应承担施工责任。李杰既不是康万佳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康万佳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康万佳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使用混凝土,更不拖欠混凝土的货款。恳请法庭查清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德桥、常国亮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质证书等,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河南省同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混凝土的价格、运送混凝土的工地和违约金的约定等;3、平顶山市同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省同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变更信息;4、混凝土供货对账单4份,证明原告供混凝土数量、种类等,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原告供货数量、金额清单一份;6、2010年5月8日发货单32张、5月29日发货单25张,证明供货C25强度混凝土695 m³,补运费6.94 m³,57张发货单载明的总量和4号证据中其中一份没有签字的对账单相一致。 被告同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1日投资建设平顶山学院学生公寓工程项目协议书一份,证明康万佳公司承建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工程,平顶山学院承诺将化学实验楼工程交康万佳公司承建;2、关于解决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工程建设问题的协议一份,平顶山学院负责支付康万佳公司化学实验楼工程款200万元,同时,在住建局主持下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决算机构决算,平顶山市市长办公会进行监督;3、2012年6月7日康万佳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康万佳公司收到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200万工程款;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康万佳公司是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的实际施工人,已收到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的工程款,原告所诉混凝土用于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本案主体应是康万佳公司,应由康万佳公司承担责任;4、2009年6月10日同丰公司与康万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康万佳公司在使用同丰公司资质中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康万佳公司承担,合同有效期三年;5、2010年7月19日同丰公司与康万佳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一份,证明康万佳公司承接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工程是由康万佳公司施工,双方解除2009年6月10日的承包协议;6、2012年6月7日通知函一份,证明平顶山学院通知同丰公司将化学楼的工程款划给康万佳公司;7、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分局和平顶山市鹰安印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同丰公司备案的印章有三枚章: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公司从未刻平顶山市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业务专用章系他人伪造、私刻,与同丰公司无关;8、平顶山市同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业务专用章样本一份,证明同丰公司交给康万佳公司的是该枚印章,而不是原告合同上的章。 被告康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6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同丰公司授权李杰为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的项目负责人;2、建筑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是同丰公司与河南耀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李杰是同丰公司代理人,同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3、同丰公司与郑州龙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同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4、2009年6月9日聘书一份,证明同丰公司聘任李杰为项目经理,聘期三年;5、2009年8月10日由同丰公司法人签名并盖有同丰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同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6、监理通知两份,签收人是李照全和李杰,证明李杰是同丰公司委托代理人;7、2009年9月30日平顶山学院与同丰公司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名称与内容就是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工程,此协议证明同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8、2012年5月27日平顶山学院基建处对同丰公司下发的通知一份,证明同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9、2011年9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证明同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10、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尚少辉、卫娜对平顶山学院基建处副处长余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平顶山学院承认同丰公司是平顶山化学实验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平顶山学院、孟德桥、常国亮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在向被告孟德桥、常国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分别对二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三份。 庭审中,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同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丰公司从未刻过该章,对该章不认可,合同的签订应是合同专用章,不应是业务专用章,且该合同没有同丰公司法人的签字,没有时间,有大量涂改部分,对涂改部分同丰公司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四份对账单没有同丰公司单位签章,对账单数额与原告起诉数额不一致,诉状数额高于对账单数额。上面显示的购货单位有3张是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其中一张内容的笔迹不一样,另外一张没有日期,对购方代表陈伟、孟桥、常国亮不认可,不是同丰公司职工,是康万佳公司职工;还有一张对账单,购货单位是平顶山学院13号、16号学生宿舍楼,与原告提供的化学实验楼买卖合同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适用;一张对账单没有双方代表签字,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与同丰公司没有关系;关于孟桥签字的对帐单及上面载明的供方代表的文字说明,证明对账单没有经过双方核对;对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发货单虽然收货单位显示是平顶山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有同丰公司任何人员签字确认,也没有同丰公司公章,同丰公司也未授权,苏华轩不是同丰公司员工,双方没有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将货运送到化学实验楼。且该收货单已超过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期限,不能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平顶山学院对原告提供的 2号证据,认为合同中写明是平顶山市同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学院没有买卖关系,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学院无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康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对账单上的三个收货人不是康乾公司的人,与康乾公司无关,对其中一份没有签名的对账单无意见;对5号证据的异议和同丰公司一样;对6号证据,认为不认识苏华轩这个人。 二、对同丰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 原告超强公司对被告同丰公司提供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不能摆脱同丰公司的责任,因康万佳公司无资质,是同丰公司与康万佳公司之间的关系,只有康万佳公司有资质时才与同丰公司、平顶山学院无关;对4号证据,认为对外没有约束力,是同丰公司与康乾公司内部约定,同丰公司对外应承担责任;对5号证据,认为是发生在原告提供混凝土之后;对6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7号、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没有证据。 被告平顶山学院对同丰公司提供的1-5号、7号、8号证据,认为与学院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康乾公司对同丰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内容是:平顶山学院承诺将西校区化学实验楼交康万佳公司承建,承诺并不代表现实,要有充足证据证明,要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协议书没有实际意义,不能证明康万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对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康万佳是实际施工人;对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康万佳公司从未成立过谢平宽项目部,是空合同,没有实际意义,与化学楼工程没有关系。康万佳公司只具有开发资质,无施工资质,这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证明康万佳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对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康乾公司从未见到第六项目部业务专用章。 三、对康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康乾公司提供的1-10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同丰公司对被告康乾公司提供的2、3、5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章全是业务章,同丰公司没有这个章;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平顶山学院对被告康乾公司提供的2-3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发表质证意见。 四、对本院向孟德桥、常国亮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同丰公司对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对康乾公司的信息无异议。但询问笔录:1、询问笔录应有两人询问,2、孟桥自认是康万佳公司的人,其签署的对账单后果应由康万佳公司承担,法院询问对账单的内容与所书写的对账单上的一致,没有经过买方实际核对。对常国亮的笔录有异议,对账单注明是学生宿舍楼,而他说在化学实验楼干,其自认是康万佳公司的人,其签署的对账单后果应由康万佳公司承担。 平顶山学院对询问笔录不发表意见。 康乾公司对询问笔录中康乾公司信息无异议。但询问笔录中孟德桥与常国亮自认是康万佳公司的人,所签署的对账单康万佳公司并未授权,属个人行为,二人所签署的对账单我公司不予承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5、6号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4号证据中其中标注有平顶山学院13号、16号学生宿舍楼的证据因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用;4号证据中有供购双方签字的两份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4号证据中其中一张对帐单虽没有供购双方签字,但能和6号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同丰公司提供的1-6号、8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提供的7号证据,与其提供的4号、5号证据相矛盾,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康乾公司提供的1号、4 -10号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超强公司、被告同丰公司及被告平顶山学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2号、3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0日,被告同丰公司与被告康乾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承包内容:平顶山市同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允许的有关业务。第二条约定:由公司法人代表王爱同志聘委托谢平宽同志为(项目部)承包责任人,负责承包后的全面管理,同时由同丰给谢平宽同志发放承包经营授权委托书。第三条约定:康万佳公司实行财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内部人才优化组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分配制度。按时纳税,出现因偷税造成的罚款及对有损公司形象的经济损失,由项目部负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协助康万佳公司解决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保证康万佳公司在承包期间有关证件的使用,并提供壹枚资料专用章和业务专用章。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每年六月十日以前一次性向同丰公司交纳承包费用五万元整,必须按时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承包协议签订后,康万佳公司以同丰公司名义于2009年10月21日,与原告超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超强公司向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供应混凝土,强度为C10混凝土单价为215元/m³、C15混凝土单价为225元/m³、C25混凝土单价为264元/m³、C30混凝土单价为274元/m³,同丰公司应保证超强公司搅拌车在施工现场2小时内卸料完毕,每延长1小时增加100元燃油费,以《交货单》上的到场时间为依据。整车不足12立方米的,不足的部分按双方距离35公里,每少一立方米每公里补1元运费。同丰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则以超强公司所载明的方量为准,确定同丰公司的付款金额,并根据欠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超强公司支付自欠款之日到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超强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另按工地要求,工程哪个部位需要添加防冻剂,由工地通知原告。合同签订后,超强公司按约定陆续向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供强度为C15混凝土272.82m³,总价225元/m³×272.82m³元=61384.5元;C25混凝土2321.26m³,总价264元/m³×2321.26m³元=612812.64元,C30混凝土806.67m³,总价274元/m³×806.67m³=221027.58元,共计895224.72元;总计超时29.5小时,超时费100元/小时×29.5小时=2950元。整车不足12立方米的不足部分总计14.68 m³,每立方米价款1元×35公里=35元,合计补运费35元/ m³×14.68 m³=513.8元。原告供货期间,总计使用原告防冻剂720.7 m³,单价20元/ m³,合计价款20元/ m³×720.7 m³=14414元。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常国亮、李杰的要求向平顶山学院13号、16号学生宿舍楼工程供强度为C10混凝土16.76 m³,单价215元/m³,总价款215元/m³×16.76m³=3603.4 元,C30混凝土142.41 m³,单价274元/m³ ,总价款274元/m³×142.41m³=39020.34元,补运费10 m³,总价款35元/ m³×10m³=350元,以上所供混凝土款合计3603.4 元+39020.34元+350元=42973.74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95224.72元+2950元+513.8元+14414元+42973.74元=956076.26元。之后,被告通过李杰等人已先后支付给原告货款30万元,下欠656076.2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1、平顶山市同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平顶山市康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名称变更为河南康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康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付姣,该公司的具体工程都是由其丈夫谢宽负责找人施工,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基础工程也是由其找人施工,常国亮跟随谢宽干活,陈伟、孟德桥(又名孟桥)、苏华轩系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工地基础工程的工作人员,李杰为该工地的项目经理;4、2009年12月6日,同丰公司委托李杰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同丰公司名义参加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同丰公司均予以承认;5、同丰公司聘任李杰自2009年6月9日起为平顶山市同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项目经理,聘期为三年;6、同丰公司与平顶山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均使用的是平顶山市同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7、同丰公司与康乾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协议中载明:“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工程所发生的劳务纠纷和质量问题由康万佳公司承担,同丰公司收回业务专用章和资料章。”;8、2012年6月7日,平顶山学院给同丰公司下发通知函,载明:“我院于2012年6月7日已将该工程217万元工程款拨付至贵公司财户,现通知贵公司将其中200万元拨付给平顶山市康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17万元是支付贵公司的管理费和税金。”,同时,康万佳公司给同丰公司出据收据,载明:“系付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工程款,贰佰万元整。”并加盖有康万佳公司的印章。庭审中,被告康乾公司也承认收到了该200万元工程款;9、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已竣工验收;10、在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工程决算时,是由平顶山学院与平顶山市康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的决算。 本院认为,一、被告同丰公司与被告康乾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被告康乾公司可以经营同丰公司经营范围内允许的有关业务。2009年9月30日,康乾公司以同丰公司名义承揽了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工程,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康乾公司以同丰公司名义与原告超强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超强公司通过李杰、常国亮等人收到了被告的部分货款,故原告超强公司与被告康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同丰公司作为被告康乾公司的被承包人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的名义承包人,对因该买卖关系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康乾公司、被告同丰公司连带清偿关于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下余货款656076.26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康乾公司、同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为宜。被告同丰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业务专用章,原告合同上的章系伪造、私刻的辩解理由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顶山学院不是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平顶山学院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国亮、孟德桥在该案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国亮、孟德桥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康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给平顶山学院化学实验楼的货款656076.26元,在支付该款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同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康乾公司、同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德星 审 判 员 刘耀斋 代理审判员 王增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敬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