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拖(洛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汽车公司与被告南乐县卫星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机械公司)、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大名县城管局)、常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7
原告一拖(洛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汽车公司与被告南乐县卫星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机械公司)、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大名县城管局)、常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0:04:07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一拖(洛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青芹,女,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女,1973年5月5日生,汉族,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乐县卫星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卫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男,1963年4月8日生,汉族,该局副局长。

被告常卫星,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住××××××。

原告一拖(洛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汽车公司与被告南乐县卫星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机械公司)、大名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大名县城管局)、常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起诉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被告大名县城管局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一拖汽车公司与被告卫星机械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南乐县,且被告大名县城管局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大名县,提出本案应由南乐县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9月29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四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大名县城管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名县城管局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2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立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四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南乐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常卫星作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拖汽车公司诉称,2010年8月,被告卫星机械公司口头向原告订购两台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每台价格16.5万元,两台合计33万元。原告依约交付两台垃圾车,并按被告卫星机械公司要求,将垃圾车的发票购货单位开为被告大名县城管局。被告卫星机械公司仅支付原告26万元车款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下余车款7万元。被告大名县城管局作为购货单位理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卫星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车款7万元及2010年8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

被告卫星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0年6月份,原告公司销售人员王清泉向原告推销垃圾车,因原告知道南乐县城建局以每台13.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两台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既不承担运费,也不付定金,货到验收后七日内付款)。经过还价,商定为每台13万元,由被告卫星公司承担运费,并在预定时先付定金。2010年7月份被告大名县城管局招标购买两台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被告卫星机械公司以每台16.5万元的价格中标,常卫星与王清泉联系购买两台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被告卫星机械公司先付原告定金2万元,分二次付清货款24万元后,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通过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二十三分公司将两台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送往被告大名县城管局,被告卫星机械公司向该物流公司支付运费。2010年8月26日被告卫星机械公司向被告大名县城管局出具面额为33万元河南省濮阳市商业发票四支,因大名县城管局称该票据不能下垃圾车牌照,被告卫星机械公司向王清泉提出让其帮忙按中标价16.5万元开两张发票,并向王清泉交开票税8000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6.5万元。被告卫星机械公司已付清货款,否则在没有出具任何欠条的情况下,原告不会将垃圾车按照原告的要求送给大名县城管局。另外,被告卫星机械公司是做生意的,以16.5万元购买原告的车再以同样的价格卖给大名县城管局,不但不赚钱,反而赔投标费用、运费及税款,所购买原告的垃圾车需由卫星机械公司先付定金、运费及开票所需税费,付清货款后送货,相比较并不比南乐县城建局所购垃圾车价格低。原告仅凭被告卫星机械公司让其按中标价16.5万元出具发票向卫星机械公司主张每台垃圾车价格16.5万元是不能成立的。假如还欠原告货款,在没有书面合同、没有欠具等能够证明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常卫星辩称,被告卫星机械公司是被告常卫星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法院判令卫星机械公司承担该车款,被告常卫星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名县城管局辩称,2010年7月份,大名县城管局通过政府招标购买两台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及80-2推土机一台等,均由被告卫星机械公司中标,当月17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两台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每台垃圾车价格16.5万元、推土机价格为15.6万元;出售人提供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结算方式为车辆到货付款。合同签订后,卫星机械公司依约送货,被告大名县城管局经验收合格后向卫星机械公司支付货款48.6万元,其中垃圾车款33万元,卫星机械公司出具33万元发票,并依据该发票大名县城管局已向政府报帐。因卫星机械公司向大名县城管局提供的发票是企业发票,依据该发票垃圾车不能上牌照,故要求卫星公司提供原厂出具的发票。大名县城管局从未收到原厂发票,垃圾车至今未能上牌照。原告依据其出具的两张发票对大名县城管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1、发车验收单、被告卫星机械公司证明、现金缴款单及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二份,证明被告卫星机械公司向原告订购两台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2011年7月20日原告委托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将两台垃圾车送往被告大名县城管局,卫星机械公司支付运费。2010年8月23日被告卫星机械公司要求原告将机动车辆发票开户名为大名县城管局,每台价格16.5万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卫星机械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支。2010年8月3日收到卫星机械公司购车款贰万元整。2、(2011)涧民四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2012)洛民立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曾起诉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被告大名县城管局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1年9月29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涧民四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大名县城管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名县城管局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2月23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洛民立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四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南乐县人民法院处理。

被告卫星机械公司就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买卖合同2009年8月31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销售给南乐县城建局的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每台13.8万元(含运费),不需要预付定金,货到七日内验收付款。2、2013年6月24日产品报价单一份(传真件),证明原告所销售的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现在价格为每台13.25万元。以上两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所销售的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自被告卫星机械公司购买至今价格均接近13万元。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乐县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乐县工商局注册股证明及2012年濮阳日报各一份,证明南乐县卫星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常卫星,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23日被告卫星机械公司在濮阳日报申请注销,2013年1月22日该公司被南乐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大名县城管局就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评标意见书、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2010年7月份,大名县城管局通过政府招标购买两台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及80-2推土机一台等,被告卫星机械公司中标,当月17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购买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推土机的数量、价格、结算方法、结算时间及地点等。2、河南省濮阳市工业发票两支、河南省濮阳市商业发票四支、大名县政府采购付款通知单、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内部付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卫星机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两台、推土机一台交付大名县城管局,并出具价值48.6万元票据六支(其中垃圾车每台16.5万元,推土机每台15.6万元),被告大名县城管局经验收合格后通过大名县政府采购和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向卫星机械公司支付货款48.6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下列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卫星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大名县城管局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卫星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被告卫星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合同是否存在不清楚,且合同上的价格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价格没有关系,不具有参照性。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产品报价单是根据最终用户所要求的参数及数量等多方面因素确定的价格,该产品报价单传真件是否是原告公司发的不清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卫星机械公司提供证据1、2分别证明原告所售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的价格13.8万元、13.2万元,但均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7月份,大名县城管局通过政府招标购买两台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及80-2推土机一台等,均由被告卫星机械公司中标。当月17日被告大名县城管局与被告卫星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大名县城管局购买两台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每台垃圾车价格16.5万元、推土机价格为15.6万元,出售方提供产品说明书、合格证、检验报告,垃圾中转设备买受人验收合格后付款97%,余款二年保质期满后一次付清,车辆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卫星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卫星与原告公司销售经理王清泉口头约定购买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两台,并预交定金2万元,后被告卫星机械公司分二次付垃圾车货款24万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卫星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所购买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两台,请原告将机动车辆发票开给大名县城管局,并告知原告被告大名县城管局的开票资料及垃圾车的单价为每台16.5万元。2010年8月24日原告委托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二十三分公司将两台LT5090ZLJ密封式垃圾车送往被告大名县城管局,被告卫星机械公司盖章办理接收车辆发票,并向洛阳市世运物流有限公司二十三分公司支付运费。2010年8月26日被告卫星机械公司向被告大名县城管局出具面额为33万元河南省濮阳市商业发票四支,2010年8月30日被告大名县城管局依据该四支商业发票通过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支付被告卫星机械公司货款48.6万元,其中垃圾车款33万元,推土机款15.6万元。原告所出具的发票在被告卫星公司存放,被告大名县城管局至今未收到。原告持其出具的发票称二被告拖欠其货款7万元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卫星机械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车款7万元及2010年8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南乐县卫星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常卫星,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23日被告卫星机械公司在濮阳日报申请注销,2013年1月22日该公司被南乐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卫星机械公司作为被告大名县城管局购买垃圾车的的中标公司,从原告处以中标价16.5万元的购买垃圾车后,交付被告大名县城管局,且支付投标费用、运费等,不符合商业惯例和市场交易习惯。发票是指在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不能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凭证。原告仅持其向被告大名县城管局开具的发票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不足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拖(洛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一拖(洛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审  判  员  左鸿章

                                             

                                             二○一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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