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爱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55:46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平刑终字第157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爱玲,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2013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5月1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爱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叶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爱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爱玲去叶县电业局叶廉路营业厅补办电费卡时,将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营业厅口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停放在其租住的叶县昆阳镇新生街227号院内,后被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140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爱玲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5月9日在叶县电业局门口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叶县电业局门口丢失电动车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车价值1400元。 4、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证实张爱玲盗窃电动车及检查张爱玲租住房屋情况。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张爱玲的基本户籍信息; (2)抓获犯罪嫌疑人张爱玲经过证明,显示张爱玲被抓获的经过; (3)张爱玲前科调查情况,显示张爱玲的前科情况; (4)刑事判决书,显示张爱玲曾因盗窃罪被判拘役的情况; (5)勘查检查笔录,显示公安机关检查情况; (6)被盗电车销售票据,显示被盗电车的销售信息; (7)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张爱玲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爱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刚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爱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三爱玲上诉称,其当庭认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未造成损失,不应判处罚金,一审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当庭认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未造成损失,不应判处罚金,一审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应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且一审法院量刑时已对其从宽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乔 静 助理审判员 李 倩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央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