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翟国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50:0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75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国庆,男,1984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国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翟国庆在太康县城关镇菜市场西门租房处,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互相厮打,后被告人翟国庆用锅将李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李某某之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翟国庆在太康县城关镇菜市场西门租房处,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引起互相厮打,后被告人翟国庆用锅将李某某头部砸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外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翟国庆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尹某某的证言、现场堪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解调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收到条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国庆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国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翟国庆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国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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