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张亭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7
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张亭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09:55:14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吴建国,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大流乡吴家拐村063号。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亭真,又名张廷珍,女,39岁,农民,现住南乐县元村镇古寺郎村。

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张亭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22日生育长女吴晓宁,于2010年1月10日生育次女吴晓娜。现原、被告已分居,被告将非婚生女儿带到元村镇古寺郎村崔士豪家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女儿留给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直接抚养非婚生女儿吴晓宁、吴晓娜,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做任何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清丰县公安局;2、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证明了原告与一成年女子各抱一儿童合影,但该照片不是公民的法定身份证明,也不是儿童的医学出生证明,更不是原告所在的基层组织或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和与其合影的成年女子及儿童的关系,未达到确实、充分地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7日,原告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吴晓宁、吴晓娜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本院多次送达,均未找到被告,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撤回起诉,本院以(2013)南民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及证据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晓宁、吴晓娜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二女,但其证据未达到证明确实、充分之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女儿吴晓宁、吴晓娜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建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吴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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