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进华与被告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简称贸易总公司)、南乐县外贸工艺厂(简称工艺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7
原告张进华与被告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简称贸易总公司)、南乐县外贸工艺厂(简称工艺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10:02:4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张进华,男,1951年5月6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孙士彩,女,195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蔡顺兴,男,1955年5月2日生,汉族,住××××××。

被告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柱,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乐县外贸工艺厂

法定代表人顾海鹰(又名顾海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军杰,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进华与被告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简称贸易总公司)、南乐县外贸工艺厂(简称工艺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华诉称,1996年被告工艺厂因资金紧张,其法定代表人顾海英让原告为该厂联系借款,1996年2月29日原告从赵俊路处借款5000元交于顾海英,当天顾海英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贰分。借款逾期后,赵俊路要求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工艺厂偿还此款,由于被告工艺厂无能力偿还,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还款计划,约定于1997年12月30日还清赵俊路借款本息。被告工艺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10000元垫付给赵俊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工艺厂拒不偿还。1996年12月底原告所拉走的半成品台布,由厂里安排技术工,加工好卖成款后偿还该欠款,但是厂里没有安排技术工,半成品布至今还在家存放。被告贸易总公司系被告工艺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工艺厂给付原告垫付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贸易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贸易总公司辩称,被告工艺厂于1994年成立,属自主经营,独立法人单位,与贸易总公司属行政领导关系。被告贸易总公司不具有偿还被告工艺厂对外欠款的责任和义务。且经调查,1996年冬天原告从被告工艺厂拉走价值24000元半成品布494套另14片,已超过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1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工艺厂辩称,工艺厂生产出口台布。1996年由于工艺厂资金困难,借原告现金5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原告说是借西街赵俊路的钱,经厂委会研究决定用工艺厂积存的半成品台布抵债,包括原告所主张的5000元。原告拉走价值23479.97元半成品已将借款抵偿清。由于原告认为用台布抵债吃亏,于是多次找到顾海英称拉走的台布是加工,而不是抵债,让顾海英给其出具证明,无奈顾海英在原告的逼迫下按照其意思出具借款协议、还款计划等,并不是顾海英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上的公章是原告后来自己盖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1996工艺厂向赵俊路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借款逾期后,工艺厂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2、收到条一份,证明2005年元月9日原告向赵俊路垫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0000元的事实。3、2008年8月9日、2002年11月17日工艺厂厂长顾海英出具证明两份,证明1996年3月份由于工艺厂扩大业务,叫原告为该厂贷款5000元交给顾海英,因工艺厂经营不善无能力偿还,原告所拉走的半成品台布因没有加工成成品,并不是顶帐,希望从租赁费中还清本息。4、(2013)南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工艺厂主张权利,后原告提出撤诉,2013年1月29日南乐县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贸易总公司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俊路之妻张姣录音资料及整理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张进华曾借过赵俊路5000元,时间不长就还了,没有付利息,赵俊路不识字,也没有打条,工艺厂没有借赵俊路钱。2、王合臣录音资料及整理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人王合臣不记得有这个事,不认识赵俊路,1996年2月29日借款协议下面的名字不是王合臣所签。

被告工艺厂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1996年4月2日企业换照登记注册书、2013年4月7日南乐县工商局注册股证明各一份,证明1996年4月2日南乐县对外贸易绣品工艺厂变更为南乐县绣品工艺厂,其法定代表人系顾海英,1997年7月2日工艺厂被南乐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收款存根、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工艺厂曾借过原告现金5000元,并没有借赵俊路5000元,且借款已偿还张进华,收款收据已收回。3、原告拉走台布清单一份,证明1996年原告从工艺厂拉走台布的数量、规格。4、证人李贵芳、李风云、周忠普、周现泽证明各一份,证明1996年底原告拉走的台布用于抵偿个人借款。2012年初原告向顾海英要工艺厂公章及顾海英将公章交于原告的事实。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赵俊路之妻张姣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张进华系张姣娘家一个兄弟,曾借其5000元,因为是亲戚关系,当时没好意思说利息的事,过了几年,张进华将5000元还清。工艺厂来问过一次,当时不知道要利息的事,后来问赵俊路,赵俊路吵着说,他下煤矿不容易,背着其向张进华要利息10000元。赵俊路耳聋,不易交流。2、王丽华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自1994年开始建工艺厂时王丽华就任该厂出纳,1996年4月1日收款存根及收款收据均是王丽华出具,当时厂里资金困难,张进华借5000元给厂里,因实际借款人都未到,所以收款存根上写的“收到张进华交来现金5000元”,后来张进华多次向厂里催要该款未果。

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但辩称证据1中借款协议上的“南乐县对外贸易绣品工艺厂”公章不是顾海英所盖,且借款协议下面保人张进华、王合臣及时间均不是顾海英书写。上述证据均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的,不是工艺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收到条不是赵俊路本人书写,不能作为原告已经代偿该笔借款本息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贸易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原告从赵俊路处借的款就是交给顾海英的5000元,原告垫付赵俊路借款本金不久,赵俊路又找到原告按2分计算的利息,本息合计应是16000元,赵俊路要了15000元。借款协议下面“王合臣”的名字不是他本人书写,是原告写的,王合臣知道此事。原告对被告工艺厂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工艺厂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工艺厂只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没有给过借款收据。从厂里所拉走的台布数量、价值多少我不清楚,因工艺厂未安排技术工,所拉走的布没有加工成成品,至今还在原告家存放。证人李贵芳、李风云、周忠普、周现泽证明不属实,属无中生有。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从张娇的笔录中说明收到条不是赵俊路本人书写,工艺厂借过张进华的钱,没有借款赵俊路钱,是张进华借过赵俊路的钱,且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王丽华所说的不属实,应以工艺厂下帐的收款存根载明的借款人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贸易总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工艺厂所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证明1996年被告工艺厂借赵俊路现金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2分。因到期未能偿还,约定从本厂租赁费中偿还,所加工的半成品台布并非顶帐。后原告垫付赵俊路借款本息15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述证据相互佐证,且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均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贸易总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工艺厂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6年被告工艺厂因资金紧张,原告从赵俊路处借款5000元交于被告工艺厂法定代表人顾海英,顾海英出具内容为“借款协议,因我厂扩大生产,特向西街赵俊路借款伍仟元整(5000.00元),使用期半年,利息贰分。南乐县对外贸易绣品工艺厂”字样的借款协议一份,并加盖顾海英个人手章,原告张进华在该借款协议下面书写“保人:张进华  王合臣1996年2月29号”。顾海英将借款5000元交于该厂出纳,96年4月1日被告工艺厂出纳王丽华出具的收款存根显示“收到张进华交来现金5000元”。借款逾期后,因被告工艺厂未能偿还,顾海英于1996年12月5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厂贷西街赵俊路现金5000.00元,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清本息,如到期规还不了,按以下还款计划办理。一、仓库半成品台布加工成品卖后偿还。二、以本厂租金偿还。三、以本厂其它货物作价偿还。四、上三条不能兑现,用厂西层南二间作抵压”。还款计划上加盖南乐县外贸工艺厂公章。被告工艺厂未能在约定的计划期限内偿还赵俊路借款本息。后原告向赵俊路垫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0000元。原告为偿还赵俊路利息曾借本村赤脚医生姜占修5000元,因赵俊路不识字,2005年1月9日由姜占修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工艺厂追偿未果,2008年8月9日顾海英向工艺厂会计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说明,魏现军会计:96年3月份我厂为扩大业务,叫张进华为该厂贷款伍仟元现金,交给了我,因当时经营不善,一直没还上,后来用该厂半成品计划加工成品卖后还帐,也没有加工,那半成品并不是顶帐,望现军从租赁费中还清本息。特此说明,原工艺厂厂长,顾海英,2008年8月9号”。2002年11月17日顾海英再次出具说明,内容为“增喜兄:关于代进华伍千元整的代款一事,当时情况是,进华拉走的半成品台布是加工成成品的,并不是顶帐的,并希望增喜兄从租赁费中还给张进华,顾海英,02.11.17号”。 因原告所拉走的半成品台布未能加工成成品,至今在原告处存放。2013年1月29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工艺厂、顾海英偿还垫付款,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张进华撤回起诉。2013年2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工艺厂给付原告垫付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贸易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996年4月2日南乐县对外贸易绣品工艺厂变更为南乐县绣品工艺厂,其法定代表人系顾海英,1997年7月2日工艺厂被南乐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贸易总公司系被告工艺厂的上级主管单位,于2012年10月份开始代收取被告工艺厂租赁费。

本院认为,被告工艺厂出具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及说明等均能够证明被告工艺厂借赵俊路现金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贰分的事实。借款逾期后,在被告工艺厂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工艺厂向赵俊路偿还借款本息1500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工艺厂追偿,并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工艺厂给付垫付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载明的利息贰分是指被告工艺厂向赵俊路借款利息,原告以此主张垫付款利息按贰分计算无事实依据。利息应自代偿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被告贸易总公司作为工艺厂的主管单位代收取工艺厂租赁费,在收取租赁费范围内应对被告工艺厂给付原告垫付款1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辩称被告工艺厂借的是原告款,而没有借过赵俊路款,且未约定利息,与工艺厂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违背。原告多次向被告工艺厂主张权利,最后一次是2013年1月29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工艺厂辩称出具的借款协议等是在原告逼迫下,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二被告上述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外贸工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进华代偿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9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南乐县对外贸易总公司对被告南乐县外贸工艺厂给付原告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张进华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张进华负担450元,被告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左鸿章

                                             审  判  员  程尽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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