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跃进、韩金婷、金永春、江庆民非法拘禁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05:46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义刑初字第19号 |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跃进,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于2012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金婷,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永春,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5月26日被逮捕,2012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庆民,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5月26日被逮捕,于2012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被逮捕,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跃进、韩金婷、金永春、江庆民非法拘禁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跃进、韩金婷、金永春、江庆民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跃进、韩金婷及其辩护人陈贞勤律师、金永春及其辩护人杜俊峰律师、被告人江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份,被害人王双娥丈夫李正法通过被告人韩金婷、潘跃进担保在义马市韩贵新、布龙海处借贷60余万元,借款到期后李正法因故不能还款,且不与担保人见面。2012年3月8日下午15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韩金婷纠集被告人金永春、潘跃进等人到偃师市中医院门口找李正法、王双娥夫妇。随后被告人韩金婷、潘跃进、江庆民、金永春将被害人王双娥带至义马市后看管在义马市毛沟汽车站李正法家中和滨河路韩金婷的门市内。3月11日下午15时许,王双娥趁韩金婷等人不备从家中逃跑返回偃师。王双娥被非法拘禁长达4天之久。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潘跃进、韩金婷、金永春、江庆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正法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李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借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永春、江庆民、潘跃进、韩金婷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跃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韩金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韩金婷系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害人恶意逃债有过错,被告人韩金婷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韩金婷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金永春辩称,自己在偃师时,去拉李正法上车,后去派出所说事;是其他人将王双娥用车拉回义马的。在义马自己未参与看管被害人。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金永春构成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金永春没有对王双娥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罪行非常轻微,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金永春免予处罚。 被告人江庆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被害人王双娥及丈夫李正法通过被告人韩金婷、潘跃进担保向义马市韩贵新、钱麦叶等人借款20万元;2011年9月,王双娥及丈夫李正法又向被告人韩金婷借款5万元;2011年11月,李正法向韩金婷、李社青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李正法未能按时还款,也不与债权人、担保人见面。2012年3月8日下午15时许,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韩金婷伙同潘跃进、金永春等人分乘两辆汽车到偃师市中医院门口找到李正法、王双娥夫妇,欲将二人强行拉回义马讨债,因李正法强烈反抗并报警,只将被害人王双娥强行用汽车带回义马。王双娥被带回义马后,由被告人潘跃进、江庆民、韩金婷等人看管在义马市毛沟汽车站李正法家中和滨河路韩金婷的门市内。3月11日下午15时许,王双娥趁韩金婷等人不备从家中逃跑返回偃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跃进、金永春、江庆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韩金婷于2012年5月30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金婷、金永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江庆民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跃进、韩金婷、金永春、江庆民在开庭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双娥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李某某、赵某、江某、景某、高某某、林某某、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跃进、韩金婷、金永春、江庆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债权证明、一审及二审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跃进、韩金婷、金永春、江庆民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跃进、韩金婷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金永春、江庆民起次要、帮助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韩金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本案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四被告人为讨债非法限制被害人王双娥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潘跃进、韩金婷、金永春、江庆民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被害人被限制自由达72时之久;2、被告人金永春、江庆民系从犯;3、被告人韩金婷具有自首情节;4、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5、被告人韩金婷、金永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被告人韩金婷、金永春、江庆民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跃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扣除已羁押的8日>。) 二、被告人韩金婷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金永春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江庆民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赵建敏 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