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魏钰彬与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41:22 |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卢民五初字第87号 |
原告魏钰彬,男,6岁。 法定代理人魏军,男,34岁,系原告魏钰彬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丽,女,29岁,系原告魏钰彬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天锁,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 负责人马玲,又名马智玲,园长。 委托代理人潘高祥,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边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庆,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魏钰彬与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钰彬法定代理人魏军、王丽,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天锁,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委托代理人潘高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钰彬诉称:我在第一被告处上学,2012年3月2日中午午休期间由于我要上厕所,教师不负责任,未尽到监护之职责,导致我从上层床铺摔倒地上受伤,住院治疗147天。经鉴定伤情为九级,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只给付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护理费7350元、营养费、餐费补助29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2540元、医疗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353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辩称:1、由于我单位保育员疏忽大意,原告人起床小便时没有及时护理,导致原告人受伤,我单位承认有过错,我单位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我单位垫付医疗费16067元,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这些费用支付我单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要求伤残赔偿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因此原告方伤残赔偿诉求不符合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26416.13元。2、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魏钰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3月3日小哈佛双语幼儿园保育员韩ⅹⅹ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3月2日下午2时左右午休时原告要起床小便,我让原告慢慢下床,原告在下床时脚踩空了,从上铺摔倒在地”。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2、2012年7月2日卢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3月2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2012年10月7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2012年10月30日卢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2012年10月3日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诊断伤情为左股骨骨折; 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以及2012年10月7日到卢氏县人民医院进行左股骨内固定物留存的二次手术,并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的事实。3、2012年10月26日卢氏县人民医院骨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需二人进行护理。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并且原告的伤情使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5、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九级伤残,并因鉴定支付费用700元。6、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 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校(园)方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付款发票(复印件)一份、人保财险卢氏公司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报案材料及索赔申请(复印件)各一份、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入有校方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幼儿园积极向保险公司报告并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2、2012年卢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病人结算清单两份。3、2012年10月30日卢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2012年10月7日门诊票据一份、发票号码为45330941的定额发票一份、2013年3月2日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012年3月2日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7月2日卢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3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为原告垫付费用16067元(含1000元生活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幼儿园给原告1000元属实,原告父母为幼儿园出具有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对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魏钰彬、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钰彬在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接受幼儿教育。2012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午休期间,原告上厕所时,从上层床铺下床时摔伤。同日,原告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2年7月2日出院。2012年10月7日原告到卢氏县人民医院做左股骨内固定物留存的二次手术,2012年10月30日出院。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九级,为此原告支出700元鉴定费。原告治疗期间在卢氏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20元,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67元、生活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入有校(园)方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魏钰彬在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上学期间由于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致原告摔伤,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7350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2540元、医疗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35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治疗期间花费的12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10000元。鉴于原告受伤时,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入有校方责任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829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给原告1000元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应支付原告81950元。关于鉴定费7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辩称原告魏钰彬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户口薄证实魏钰彬系城镇户口,故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辩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钰彬各项损失81950元。 二、限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在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钰彬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700元。 三、原告魏钰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原告魏钰彬负担 250 元,被告卢氏县小哈佛双语幼儿园负担 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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