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丁瑞强与被告李现捧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13:06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140号 |
原告丁瑞强,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现捧,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丁瑞强与被告李现捧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瑞强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獭兔养殖收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养殖獭兔技术指导,并提供种兔、饲料、兔笼等,由被告选择购买,价款在回收商品兔时扣除。被告养殖的种兔所繁衍的商品兔,原告按最低保护价每斤8元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合同履行义务,向被告提供獭兔160只,价值16000元。被告拒绝向原告交售商品兔,导致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回收被告养殖的商品兔,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獭兔养殖收购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獭兔款16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现捧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被告拖欠原告獭兔款16000元均属实。在养殖过程中,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技术、兔笼、饲料,且獭兔出现有病现象,死亡率高。是原告拒绝回收被告獭兔。合同还在履行期间,被告没有违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所提供的价值16000元獭兔款应从回收的商品兔中扣除。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獭兔养殖收购合同一份、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支,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兔的数量及价款及合同期限,约定被告购进原告獭兔8个月内无商品兔出售给原告,原告将有权收回獭兔,被告对造成的损失据实赔偿,被告共拖欠原告獭兔款16000元。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丁瑞强系佳旺獭兔养殖服务中心业主,个体工商户。2012年9月30日原告丁瑞强与被告李现捧签订獭兔养殖收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养殖獭兔技术指导,并提供种兔、饲料、兔笼等,由被告选择购买,原告在回收第一、第二批商品兔时,把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獭兔款扣回结清,被告养殖的种兔所繁衍的獭兔,原告按最低保护价每斤8元回收,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獭兔160只,每支单价100元,共计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2012年9月30日,今欠到獭兔款共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经手人:李现捧”欠据一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售商品兔。原告以被告拒绝向原告交售商品兔,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獭兔养殖收购合同,被告给付原告獭兔款16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丁瑞强与被告李现捧之间经平等协商签订的獭兔养殖收购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獭兔,而被告将种兔所繁殖的商品兔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售,被告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造成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将其提供的獭兔款扣回结清,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獭兔款16000元,故原告要求解除养殖收购合同及给付獭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赔偿损失2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拒绝回收商品兔及饲养过程中兔子死亡率高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丁瑞强与被告李现捧签订的养殖收购合同。 二、被告李现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瑞强种獭兔款16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征收125元,由被告李现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尽华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