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48:1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79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男,1968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6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3年7月1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伟醉酒后驾驶豫P0166S号车由东向西行至太康县二环路与311公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经淮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王伟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王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伟醉酒后驾驶一辆豫P0166S号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太康县二环路与311公路交叉口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经淮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王伟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伟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伟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照片、淮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协议书、谅解书、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4000 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春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