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方方与被告屈士广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7
原告宋方方与被告屈士广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09:54:05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宋方方,女,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南乐县寺庄乡南渠头庄村农民,现住河南省长垣县魏庄镇梁寨村。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河南省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屈士广,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寺庄乡南渠头庄村关路街120号。

原告宋方方与被告屈士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通过网络认识,同年农历5月2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于同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5月16日生育儿子屈子昂。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干事一事无成,不能养活孩子,还经常晚上出去喝酒,经常怀疑、管束原告甚至不让原告回娘家,原、被告至今未建立夫妻感情,曾闹离婚一次。今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屈子昂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典礼同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儿子的时间都对,其它均不属实。原、被告虽系通过网络认识,但是在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夫妻感情非常牢固。原、被告婚后从未吵过架,虽这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家庭和睦、关系很好。被告为儿子的美好未来,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初通过网络相识,同年农历5月2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于同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5月16日生育儿子屈子昂。2013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儿子屈子昂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屈子昂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600元;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通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典礼同居并于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可见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多考虑子女的利益,加强交流沟通,消除误会、抛弃前嫌,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共建和谐、幸福家庭。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方方要求与被告屈士广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宋方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晓坤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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