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亮、党云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16:46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唐刑初字第305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亮,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30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党云振,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亮、党云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东、党云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赵亮、党云振酒后步行至唐河县城区建设路东段 “和记串串香”门前时,党云振撞到了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胡×,先对胡出言不逊,接着又对胡×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赵亮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向胡×的腹部,致其肝脏破裂,构成重伤。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赵亮、党云振与被害人胡×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胡×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东东、党云振的供述、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李×、常×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东东、党云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亮、党云振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亮、党云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3013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赵亮、党云振酒后步行至唐河县城区建设路东段 “和记串串香”门前时,党云振撞到了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胡×身上,二人发生口角。党云振对胡×说:“咋,不服?”被告人赵亮说:“他喝酒多了,别和他一样。”将党云振劝开二人离开现场后,党云振转身再次找到被害人胡×,与胡×纠缠并发生厮打。被害人赵亮赶回现场后,亦与胡×相互厮打,赵亮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胡×的腹部扎伤,与党云振二人逃离现场时被闻讯赶来的胡×之妻常×、朋友李×、常××及出警的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唐河县公安局2013年4月25日对被害人胡×进行法医鉴定:其肝脏左右叶交界处有一长约3CM、深4CM伤口,其肝脏破裂,构成重伤。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赵亮之兄赵×、被告人党云振之父党××与被害人胡×之妻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胡×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胡×对赵亮、党云振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赵亮、党云振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亮、党云振对做案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详细供述、被害人胡×对双方厮打过程中被赵亮致伤情况的陈述、证人李×、常×等人分别证实案发过程的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相关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亮、党云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东东、党云振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配合下已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党云振犯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赵亮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被告人党云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郜 峰 审 判 员 李全体 审 判 员 惠钦贤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