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灿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41:18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灿,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灿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灿酒后驾驶豫A8199S别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槐店镇海亿大酒店西100米处,撞倒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雪荣,致使李雪荣颅脑损伤而死亡。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灿赔偿被害人李雪荣家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0元,被害人李雪荣的家人对被告人李灿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李XX、李一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的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 慧
二O一三年八月 五 日
书记员 李美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