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海涛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48:08 |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平刑终字第156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海涛,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海涛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叶县人民检察院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书。叶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叶刑初字第46号刑事裁定,准许叶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原审被告人范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叶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裁定:准许叶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上诉人范海涛提出上诉称,一审准许叶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错误,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本院认为,叶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依法准许撤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准许叶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错误,应依法宣告其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徐发营 助理审判员 李 倩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洋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