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月生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09-26 10:02:15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月生,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月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月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月生家与其邻居范XX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月生将被害人范XX甩倒在地,致其椎体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王月生赔偿被害人范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被害人范XX对被告人王月生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月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XX陈述,证人王XX、郑XX、王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月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月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月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月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 慧
二O一三年八月二 日
书记员 李美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