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韩复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53:26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134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复才,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阎化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复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复才及其辩护人阎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韩某某因盗窃被告人现金被判刑后,为报复韩复才,于2012年12月26日晚22时40分许,韩某某将被告人韩复才家大门弄开进入韩复才家院内,并持钢筋棍进入被告人韩复才住室内,被告人韩复才用铁质套筒将韩某某打伤,并用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韩复才带走,后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韩某某之伤属重伤。据此认定被告人韩复才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复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是防卫性质,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防卫过当,又投案自首,而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韩复才的量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韩某某曾因盗窃被告人韩复才钱款被判刑拘役三个月,出狱后,韩某某寻机欲报复韩复才,2012年12月26日晚22时40分许,韩某某将被告人韩复才家大门弄开后进入韩复才家院内,并持钢筋棍进入被告人韩复才住室内,被告人韩复才用铁质套筒将韩某某打倒,致其头部受伤。公安民警接到韩复才电话报警后到达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被告人韩复才带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韩某某之伤属重伤,2013年7月20日,被害人韩某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韩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周口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意见书,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复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但超出了必要限度,应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未逃离现场,一直等到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走,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部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复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陈春红 审 判 员 程艳荣 二〇一三 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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