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红霞犯诈骗罪一案

2016-07-11 12:17
被告人宋红霞犯诈骗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09:59:29
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太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红霞,又名宋杰,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河南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红霞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宋红霞以办理养老保险为名,骗取舒某某49500元,李某某34000元,王某某20000元,韩某36000元,以购买土地和办理养老保险为名骗取皮某某122000元。

2,2011年1月份,被告人宋红霞以给郭某某儿子跑工作及办理养老保险为由骗取郭某某现金80000元,以帮助郭某贵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其现金40000元。

3,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宋红霞以给李某亭的儿子办理人事入编为由骗取其现金10000元。

4,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宋红霞以给鲁某某的儿媳柳某某找工作为由,骗取鲁某某现金55000元。

5,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宋红霞以给谢某的女儿办理入伍为由,骗其现金90000元。

6,2011年3月到5月份,被告人宋红霞以给王某解决工作为由,骗取其现金46000元。

7,2012年4月份,被告人宋红霞以给张某某的亲戚解决职级为由,骗取张某某现金90000元。

据此,认定被告人宋红霞犯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红霞辩解称,给张某某办事两次收取了50000元,并不是90000元,对收取其余被害人的现金数额无异议,但有的已经给办成事了,另外王某的已经退一部分了,现在想退给被害人,但钱已经用了。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宋红霞以办理养老保险为名,诈骗舒某某49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舒某某证实,听皮某某说宋红霞是郑州的法制记者,和劳动局的局长熟悉,能办成事,所以就相信了宋红霞能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就于2009年给皮某某49500元,要她交给宋红霞给办理三个人的养老保险。

证人皮素兰证实,舒某某通过我转交给宋红霞49500元办理三个人的养老保险。

被告人宋红霞当庭对诈骗被害人舒某某49500元的事实无异议。

2,以办理养老保险为名,诈骗李某某3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证实,为让宋红霞办理养老保险,经皮某某三次交给宋红霞34000元,第一次由皮某某转交12000元,第二次交10000元,后来以为宋红霞能够办成事,又让其弟媳汇来12000元,通过皮某某转交给宋红霞。

证人皮某某证实李某某让其转交给宋红霞34000元办理二个人的养老保险的事实。

被告人宋红霞当庭对诈骗被害人李某某3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3,以办理养老保险为名,诈骗王某某2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证实,2009年8月份,听皮某某说宋红霞有本事办退休手续,办理养老保险,就通过皮某某先给宋红霞10000元,2010年3、4月份的时候,其本人又给宋红霞10000元。

证人皮某某证实,王某某通过其交给宋红霞10000元办理一个人的养老保险,后来听说王某某又交给了她一万元钱,办理养老保险。

被告人宋红霞当庭对诈骗被害人王某某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4,以办理养老保险为名,诈骗韩某36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韩某证实,2010年农历9月份,听皮某某说宋红霞能解决档案的问题,而皮某某能保证办成,就相信了,于2010年农历10月2日,和皮某某一路到宋红霞家,将钱交到宋红霞手中,总共36000元。听皮某某说宋红霞是在郑州当记者,很有本事,能解决养老保险的问题。

证人皮某某证实,与韩某一块到宋红霞家交给她36000元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

被告人宋红霞当庭对诈骗被害人韩某3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5,以购买某小学土地、办理养老保险为名,诈骗皮某某现金12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皮某某证实,和宋红霞是邻居,宋红霞说她在郑州法制频道当记者。第一次是宋红霞说买蜜蜂刘小学的土地,交给她押金50000元,第二次说买成土地给她50000元,说给其女高某某办养老保险给她9000元,给其侄女祖某某办养老保险给她10000元,给自己办理养老保险给她3000元。后宋红霞说办事请客,陆续又花了7500元。总共被她骗了129500元。

被告人宋红霞当庭对诈骗被害人皮某某12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太康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经县供销社退休人员数据库查询,未查到李某某、皮某某、王某某、韩某等人的信息。

6,以安排工作及办理养老保险为由,诈骗郭某某8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某证实,和宋红霞认识以后,在2011年1月份,她说土管局有内部指标,花钱可以上班,就分两次给了她三万元,过一段时间,宋红霞又说公安局有指标,又要了一万元钱,到现在也没有办成。以办理养老保险为由,索要我现金40000元。

被告人宋红霞当庭对诈骗被害人郭某某8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7,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诈骗郭某贵4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贵证实,2011年1月12日,到其二姐郭某某家玩,宋红霞打电话问要不要经济适用房,自己认为价格便宜,就到银行取了20000元现金,让其二姐到宋红霞家,当作定金交给了宋红霞,半个小时后,宋红霞在康复医院附近把收据送给了我们。2011年1月19日上午,又想让宋红霞帮忙再买一套经济适用房,与其二姐夫妇一起找到宋红霞,交给她20000元,随后一起到中州宾馆,宋红霞一个人上楼说是开收据,不一会下来给了我一张收据。          

证人郭某某证实,其弟郭某贵认识宋红霞后,分两次交给宋红霞4万元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

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署有宋杰的签名。

被告人宋红霞对诈骗被害人郭某贵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8,以解决工作为名,诈骗李粉婷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婷证实,2012年4月24日晚8时接到宋红霞的电话,说她是河南电视台搞媒体的,通过李某介绍,可以解决她儿子工作的事,向其索要了10000元现金。

证人李某证明,宋红霞向其要了李某婷的手机号码,后来李某婷给他打电话说了宋红霞给她儿子解决工作的事。

证人王某某证明,宋红霞于2012年4月26日找其开查阅车某某(李某婷之子)档案的证明。

被告人宋红霞供述了通过李某要到李某婷的手机号码,联系到李某婷,以给她儿子解决工作为由,要了李某婷10000元现金的事实。

9,以安排工作为名,诈骗鲁某某5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鲁某某证明,通过本单位的王某某认识宋红霞后,宋红霞以给其儿媳柳某某往民政局安排工作为由,分两次通过王某某向其索要现金55000元的事实,其中第二次的40000元,宋红霞出具了收到条。

证人王某某证明宋红霞以给鲁某某儿媳柳某某跑工作为由,第一次通过其把15000元钱转交给宋红霞,第二次通过其又向宋红霞转交40000元钱的事实。

书证中国建设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单一张,姓名柳某某,金额30000元。

被告人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刘(柳)某某肆万元,上有被告人以宋杰的名义签字。

太康县民政局证明,没有接收柳某某到该单位工作。

被告人宋红霞供述 2011年的2、3月份,王某某给她联系让在民政局安排个工作,王某某在她家胡同口给其一个档案袋,里面装了15000元钱,后来王某某又在她家给其40000元,自己出具了一份落款宋杰的收到条。

10,以安排谢某之女当兵由,诈骗谢某9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谢某证明,2011年阴历8月12日,宋红霞以给其女儿跑当兵的事为由,在太康县支农路一饭店吃过饭后,在车上交给宋红霞10000元现金,一个月后,宋红霞又电话联系向其索要8万元,其在板桥信用社于2011年9月28日分两次给宋红霞银行卡存款8万元现金。

被告人宋红霞供述了2011年阴历8月12日,以安排谢某女儿当兵为由,在太康县城一饭店吃过饭后,收取谢某10000元现金,快到国庆节时又让谢某给其银行卡存款8万元现金。

被害人谢某提供的存款凭条二张,时间均为2011年9月28日,户名为宋红霞,金额共计8万元。

11,以办理养老保险、安排工作为名,诈骗王某46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证明,2011年3月份,分两次给宋红霞的丈夫陈某某18000元,让宋红霞办养老保险。2011年四月份,宋红霞以给其安排到卫生局工作为由,先后向其索要10000元、15000元、6000元现金,后于2012年5月6日退还3000元。      

被告人宋红霞供述,以给王某办理养老保险为由,2011年3月份,两次通过其丈夫陈某某收取王某现金18000元。2011年四月份以给王某往卫生局安排工作为由,在太康县一环路神农饭庄受取王某现金10000元,在太康县菜市场附近收取王某家属15000元现金,在太康县豫康医药公司附近收取王某家属6000元现金。2012年5月份,因王某给她联系要求退钱,便往王某银行卡汇了3000元钱。

陈某某询问笔录,证明二次收到王某18000元现金转交给宋红霞,让她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

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拿王某两次钱,交与宋红霞办事用的。

12,以解决职级待遇为名,诈骗张某某50000元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4月4日,宋红霞以帮其亲戚解决职级为由,让其汇给她银行卡30000元现金,2012年4月16日在周口迎宾馆,经尹某某的手给宋红霞现金20000元,后来宋红霞以被纪检委查到了为由,让给她准备5万元现金帮忙,她来周口两三趟让给她找钱,在周口大庆路与建设路交叉口附近给了她4万元现金。

证人尹某某证明2012年4月份一天晚上,和张某某、宋红霞在周口迎宾馆,张某某从自己包里拿出两万元让我把钱交给宋红霞的事实。

张某某提交的存款凭条一张,姓名宋红霞,金额30000元。

宋红霞供述了2012年3月份,张某某让给她亲戚跑职级,给她银行卡存了30000元现金,2012年4月份在周口一家宾馆在她朋友在场的情况下又给了她18000元现金。但没有后来的4万元现金的事。

被告人宋红霞上述违法所得共计632500元。

另查明,据太康县板桥镇政府证明,被告人宋红霞系该单位集体固定工人,未在该单位上过班。公安机关扣押的署名宋红霞的采访证,载明单位为河南电视台七频道《中原论剑》栏目组,河南电视台证明,从未使用过河南电视台七频道为正式名称,从未有过《中原论剑》栏目组,从未有过宋红霞此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核发过采访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红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632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指控被告人宋红霞诈骗张某某第二笔40000元现金,因被告人不供认,除被害人陈述外,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宋红霞违法所得应依法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宋红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

2,责令被告人宋红霞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程艳荣

                                             审 判 员  刘  军

                                             二○一三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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