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程敬生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40:23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51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敬生,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6月18日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敬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至6月15日,被告人程敬生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板桥镇后刘村东北角大田地中的桐树采伐103棵,计立方蓄积为15.886立方米。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敬生犯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敬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至6月15日,被告人程敬生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将太康县板桥镇后刘村东北角大田地中的桐树采伐103棵,经鉴定,所伐树木计立方蓄积为15.886立方米。后被告人程敬生于2013年6月18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敬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尺报告、现场图及照片、林木鉴定意见、太康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敬生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敬生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敬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春红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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