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万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46:09 |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老民初字第608号 |
原告:万某,男,10岁。 法定代理人:卫某,系万某母亲,43岁。 委托代理人:史俊明,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万某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法定代理人卫某及委托代理人史俊明,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13年1月31日13时30分,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5D130号二轮摩托车在王城大道邙山镇政府北侧遇卫某骑电动车载万某相撞,致万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卫某、万某无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出院后需休息100日。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在交强险范围外,李某一次性赔偿万某7000元。万某认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万某诉至本院,现要求: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交通费550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10153元(3855.62元/30天×79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316元,以上合计68004.24元;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对于万某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过高部分不予赔偿;2、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3、对于非医保部分,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应当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万某自行承担。 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居民户口本1份;2、实验小学证明1份;3、卫某居民身份证1份;4、租房合同1份;5、郭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6、居住证明1份。证明:万某及监护人卫某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 第二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3、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及监护人卫某无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李某赔偿万某7000元; 第三组:1、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8日洛阳正骨医院病历1份;2、洛阳正骨医院费用清单1份;3、医疗发票7张;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2份;5、2013年7月31日医疗发票1张;6、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份。证明:万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的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合计为16840.75元。经司法鉴定,万某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100天,前70日需1人护理。2013年7月25日至31日,万某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6764.78元,两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23605.53元; 第四组:1、卫某保险营业员展业证1份;2、卫某佣金收入证明1份。证明:万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9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前70天由卫某护理,卫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855.62元,护理费应为10153元; 第五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机动车投保发票1份。证明:涉案二轮摩托车投保情况; 第六组:1、出租车发票33张,共计550元;2、停车场发票8张,共计316元;3、司法鉴定发票1张1100元。证明:万某及其监护人其他损失情况。 经质证,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中万某的户口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对于实验小学证明,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租房合同,万某还应当提交其所居住房屋的房产证以及所缴纳的水、电、有线电视费用予以佐证,另万某还应提交在城镇暂时居住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故对其租房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居住证明应当由辖区的公安机关予以出具,故对该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郭某身份证属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万某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申请郭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租住郭某的房屋;第二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万某与李某签订的调解赔偿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没有拘束力;对第三组证据中万某的病历,根据病历显示其住院实际天数为8天;万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其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超出部分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万某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没有相关诊断证明、病历等相佐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评估意见书,系万某单方委托,缺乏公平、公正性,万某也未提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四组证据,万某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以及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且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以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卫某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卫某收入已超过3500元,其还应当提交卫某在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万某也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证明,故对其提交的佣金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此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中交通费应当是万某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根据住院天数认定,万某诉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对停车场发票,万某提交的票据并未显示该316元为其实际支出,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属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鉴定费亦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31日13时30分,李某驾驶豫C5D130号二轮摩托车沿王城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处,遇卫某骑电动车载万某沿该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至该处相撞,造成万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万某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骨断筋伤、血溢脉外。万某住院治疗9天(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支付医疗费15635.96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131133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李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辆、逆向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某、万某无责任。2013年4月28日,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解,万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卫某与李某达成赔偿调解书:一、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万某损失(该损失由法院起诉解决),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李某一次性赔偿万某7000元整,不足部分由卫某承担;二、卫某损失自负;三、李某损失自负;四、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各方签字后生效,过后互不再究。为此,万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 2013年5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万某伤残程度及法医评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7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剑字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119号法医评估意见书。经鉴定,万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经评估,万某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100日,前70日需1人陪护。万某支付鉴定费1100元。 又查明:万某系洛阳市实验小学三年级学生,跟随其母亲卫某自2007年在洛阳市洛龙区宜人路龙瑞三区3栋2门601室居住。 再查明:万某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6764.78元。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豫C5D130号二轮摩托车与卫某骑电动车载万某相撞,造成万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131133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某、万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车辆豫C5D130号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万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某主张的医疗费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万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万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卫某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应当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故其主张的护理费10153元中的4923.89元(22438元/年÷12个月÷30天×79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442.62元/年×20年×1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万某主张的交通费55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万某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100元,因该损失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万某主张的停车费316元,虽然有票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医疗费9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4923.89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1109.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各项损失61109.13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万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应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