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39:09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8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可忠,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蒙BN6801桑塔纳牌小轿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槐店镇丰产河村公路附近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王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保林和乘车人杨××、王二×受伤。事故发生后李××驾驶车辆逃逸,行至沈丘县槐店镇冯楼村路口倒车时,又与王三×驾驶的豫PT2531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相撞。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李××家人与被害人王一×、杨××、王二×、王三×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赔偿王一×、杨××、王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赔偿王三×经济损失800元。四被害人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一×、王三×的陈述,证人胡××、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 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