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海强、黄瑜琳诉刘新武、何亚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05:17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861号 |
原告:许海强,男,汉族,农民,1976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黄瑜琳,女,汉族,无业,1980年7月7日出生,系许海强之妻。 被告:刘新武,男,汉族,无业,1972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何亚萍,女,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系刘新武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周,男,汉族,1959年8月22日出生,系刘新武之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许海强、黄瑜琳诉被告刘新武、何亚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强、黄瑜琳和被告刘新武、何亚萍及代理人刘占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5月被告称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洛白路北侧94号的一间门面房及楼上五间住房,用于自住和经营水暖电料。2011年原告欲收回上述房产自用,多次要求被告腾空住房并交还于我,因与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我多次通过其他亲属做工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属于原告所有的位于洛龙区白马寺镇洛白路北侧94号的一间门面房及楼上的五间住房,并将房屋交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所住房屋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所住房屋系其姑父许宗堂的;我之所以在此居住是因为当时我在许海强工厂干活脚受伤,许海强之父许宗堂(被告姑父)作为补偿让我们住其房屋,原告起诉我住其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许海强与被告何亚萍系姑表关系。2002年3月11日,二原告以原告黄瑜琳的名义向洛龙区白马寺镇土地管理所交纳办理建筑许可及规划设计费用6174元(凉鞋厂)。同年5月15日,二原告又以原告许海强的名义向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枣园村民委员会交纳鞋厂门面房地租款65000元。后原告在洛白路北边该地段处建起了二层门面房。2006年春季,被告刘新武通过原告之父许宗堂向原告说明欲租用其房子做水电安装生意,原告考虑到双方的亲戚关系,便让被告先行使用并不收取租金。2011年原告欲收回房屋自用,但被告未予归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枣园村委会证明,证明许海强在洛白路北侧自建门面房的产权归原告许海强个人所有。2013年3月原告许海强撤诉后又于同年4月24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腾出所占原告位于洛龙区白马寺镇洛白路北侧94号的一间门面房及楼上五间住房。在审理本案中,本院曾多次主持调解,终因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位于洛龙区白马寺镇洛白路北侧94号的一间门面房及楼上五间住房建成后,即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房屋为原告所有;由于二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其辩称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被告在原告不同意其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应当搬离房屋,被告不搬离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离白马寺镇洛白路北侧94号的一间门面房及楼上五间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搬离所需一定的时间,本院酌定期限为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武、何亚萍停止侵权行为,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洛龙区白马寺镇洛白路北侧94号的一间门面房及楼上五间住房。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澈沦 审 判 员:赵鸿太 陪 审 员:李海青 二 0 一 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侯宗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