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振杰与被告杨志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57:40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111号 |
原告杨振杰,男,1972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赵营乡西乱革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207203470. 委托代理人潘时连,河南省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志怀,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元村镇后什固村。身份证号码410923197501241710. 原告杨振杰与被告杨志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在河南省濮阳县梁庄乡“梁苑社区”工地施工期间,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未经原告知晓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豫JI7857号长城牌小型客车(下称诉争车辆)开走,原告于当晚20时许发现后即向濮阳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事纠纷,不予立案,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前,原告车辆完好。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车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其行为已直接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并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诉争车辆,赔偿原告车辆的折旧、保险损失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如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期间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任何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于河南省滑县公安局;第二组证据,诉争车辆合格证、注册登记证书各一份,与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杨振杰合法拥有诉争车辆,证据来源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组证据,王德民身份证和王德民、魏宏敏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志怀于2013年5月21日下午将诉争车辆擅自开走并非法扣押的事实,证据来源于原告;第四组证据,租车合同书和交付租车费用证明,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非法扣押后原告的损失,证据来源于原告。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被告的户籍证明并调查了被告之妻付瑞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的户籍证明无异议,确认正是户籍证明显示的被告非法扣押了诉争车辆。对本院调查被告之妻付瑞花的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之妻证明了诉争车辆在被告手中的事实,但对被告之妻所述原告欠被告劳务费的事实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和调查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形成于被告非法扣押诉争车辆之后,其证明的损失并非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该证据未达到证明确实、充分之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诉争车辆豫JL7857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开走,经协商,被告以原告欠其劳务费为由拒绝返还诉争车辆,遂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诉争车辆,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诉争车辆属动产,依法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为诉争车辆的权利人,被告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占有诉争车辆,属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物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而遭受损失,但其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之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JL7857号长城牌小轿车返还给原告杨振杰。 二、驳回原告杨振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征收525元,由被告杨志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晓坤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武言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宏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