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赖振勇与被告任海燕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52:15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013号 |
原告赖振勇,女,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南乐县梁村乡东郭村农民,现住南乐县城关镇西街关村。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任海燕,男,1972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梁村乡东郭村。 委托代理人李永轩,濮阳市人民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赖振勇与被告任海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9月5日诉至南乐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虽居住同一院落但分房居住并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致使原告无法再忍受下去并严重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已丧失生育能力。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有原告直接抚养,当庭放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及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原、被告能够同生活共劳动,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012年10月份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任劳任怨辛勤工作,承担起了为人夫、为人父应尽的义务。女儿在南乐上学前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现一直由被告照顾日常起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女儿并放弃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于2001年4月7日育有一女任菲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2012年9月5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直接抚养女儿任菲菲并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在女儿任菲菲由其直接抚养的条件下同意离婚并放弃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但因女儿任菲菲由谁直接抚养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女儿任菲菲自愿在原、被告离婚后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有条件地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女儿任菲菲已满十周岁,现随且自愿以后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生长环境并尊重子女意见,女儿任菲菲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当庭自愿放弃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赖振勇与被告任海燕离婚。 二、女儿任菲菲由被告任海燕直接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任海燕自愿负担。原告赖振勇可于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探望女儿任菲菲,被告任海燕应当协助原告赖振勇探望。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赖振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晓 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宏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