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邱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45:36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太刑初字第260号 |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志强,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邱志强在太康县人民广场北头,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被告人邱志强用拳头将周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周某某之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邱志强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志强就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由于冲动犯罪,认识到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邱志强在太康县人民广场北头,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被告人邱志强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某的面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外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被告人邱志强于2013年6月28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邱志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岳某、谢某某、郝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的证明、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志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志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春红 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