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卢涛、吕学忠与被告李萍、李宝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2016-07-11 12:16
原告吕卢涛、吕学忠与被告李萍、李宝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09:38:38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卢民五初字第122号

原告吕卢涛,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贺彩芹,女,55岁,系原告吕卢涛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吕学忠,男,57岁,系原告吕卢涛父亲。

被告李萍,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张剑锐,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宝陈,男,53岁。

原告吕卢涛、吕学忠与被告李萍、李宝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彩芹、张彩婷,原告吕学忠,被告李萍委托代理人张剑锐、被告李宝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卢涛、吕学忠诉称:原告吕卢涛与被告李萍介绍人是强ⅹⅹ、强ⅹⅹ。2008年2月26日订婚,订婚时通过介绍人给被告彩礼8888元。另外,通过介绍人还给被告960元。订婚时给被告李萍买衣服花去费用4000元、买烟酒及上礼花费3500元。订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反悔婚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彩礼16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萍辩称:1、原告吕学忠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请求返还彩礼16000元与事实不符,订婚是原告给付彩礼为8000元,当时被告回礼2000元,一套衣裳、一双鞋价值500元;原告主张给被告买衣服花费4000元、烟酒及上礼3500元均不属实;在婚约中原告给被告拿烟、酒属实,原告对被告及其家属买礼物花费,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李萍确立恋爱关系后的赠与行为,不应当作为彩礼返还。3、原告吕卢涛与被告李萍确立恋爱关系后,因生活中小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吕卢涛与她人结婚,按农村公序良俗约定,原告自动解除恋爱关系,在恋爱过程中一切花费不应退还,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4、吕卢涛与李萍恋爱期间被告也花费颇多,原告母亲贺彩芹还辱骂被告及家人。

被告李宝陈认同被告李萍的答辩意见。

原告吕卢涛、吕学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强ⅹⅹ、强ⅹⅹ出庭证言及原告代理人调查强ⅹⅹ、强ⅹⅹ笔录。强ⅹⅹ、强ⅹⅹ证明吕卢涛与李萍订婚2008年农历2月2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礼金8888元,被告回给原告1800元,给原告倒酒钱660元,买化妆品钱300元,为原告及家人买衣服花费4000元,订婚当天原告花费13848元;原告为婚事多次到被告家并带有礼品,价值2000元;为被告家上礼花费1600元。

被告李萍、李宝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萍、李宝陈对原告吕卢涛、吕学忠提交的强ⅹⅹ、强ⅹⅹ出庭证言及原告代理人调查强ⅹⅹ、强ⅹⅹ笔录认为二人证言不属实,二人的证言中有矛盾之处,并且吕卢涛庭审中述称订婚前去被告家三次花费共计390元,与二人证言不符。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原告吕卢涛与被告李萍经强ⅹⅹ、强ⅹⅹ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2月26日原告吕卢涛与被告李萍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经媒人强ⅹⅹ、强ⅹⅹ给被告礼金8888元、倒酒钱660元、买化妆品300元,原告给被告及其亲属买衣服等又花费部分费用。被告订婚时退还给原告礼金1800元,并回给原告吕卢涛一套西服、一双皮鞋。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为婚事多次到被告家并带有烟、酒等礼品。之后,原告吕卢涛与被告李萍发生矛盾未能结婚,因彩礼返还问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进行交往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在交往过程中以彩礼形式给付被告金钱、财物,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订婚时支付被告礼金8888元,被告当天退还给原告1800元,剩余7088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为被告及亲属买衣服花费价值4000元,未能提交相关票据,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李萍买手机花费的费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订婚时给被告买化妆品300元、倒酒钱660元,为婚事多次到被告家所支出烟、酒等礼品费用及为被告亲属上礼费用,应当认定为原告吕卢涛与被告李萍确立恋爱关系后的赠与行为。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为708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萍、李宝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吕卢涛、吕学忠人民币7088元。

二、原告吕卢涛、吕学忠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卢涛、吕学忠承担100元,被告李萍、李宝陈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一三年 八 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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