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景阳诉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趋净、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14:04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723号 |
原告:潘景阳,女,1973年9月26日生。 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系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趋净,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生。 被告: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洛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常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潘景阳诉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翔公司)、张趋净、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康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景阳、被告成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张趋净、被告仪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代表其工人潘雷雷、王芳芳、潘荣欣、潘长江等人,于2009年在被告工地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楼涂料施工。该工程已于2010年交工入住,但至今仍然拖欠我们劳务费36295.04元未付,我们多次到信访局及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仍然未解决。原告认为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企图逃避这一法定义务,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0年的劳务费36295.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翔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已与被告仪康公司即工程发包人就工程决算进行完毕,仍存在部分争议,但被告仪康公司就该工程不组织验收,工程款拖欠不付,是产生本案直接原因。我公司认为应当由被告仪康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为此我公司依据河南省高院2013豫高法55号关于做好农民工案件通知第15条规定,建议工程合同案件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结算争议,但拖欠劳动报酬事实清楚,经承包人依法提供担保,可以就涉及农民工报酬先予执行。现我公司答辩期间向法庭提出要求被告仪康公司先予执行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申请。 被告张趋净辩称: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楼工程由被告仪康公司开发,被告成翔公司承建施工。原告于2009年8月1日与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楼项目部签订内墙批白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楼项目部严格按合同双方约定支付原告所达到的各个应付款节点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所达到的应付款节点约定,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楼项目部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所应得该节点工程款额。根据合同的另约定,下一个工程款支付节点为工程办完交工验收后,而到目前为止,该工程既没有验收也没有交工。其主要原因就是开发商被告仪康公司一拖再拖,既不支付工程款,更不组织相关部门交工验收,久拖不支付被告成翔公司应得的工程款。2012年10月,由洛阳市发改委杜建华副主任负责,发改委彭兵科长现场监督,由被告仪康公司与被告成翔公司对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楼工程的决算进行认真核算,双方除少数几项作为争议项目外,绝大部分达成共识,在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楼工程上,被告仪康公司尚欠被告成翔公司工程款共计12371105.18元。综上,被告成翔公司和我均不是过错方,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仪康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起诉不能成立,我公司仅与被告成翔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成翔公司及被告张趋净答辩中讲的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劳务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被告仪康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成翔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仪康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洛南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楼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设备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成翔公司建设施工。2009年8月1日,被告成翔公司的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成翔公司将1#楼的内墙、顶棚批白及仿瓷涂料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加盖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楼项目部的公章及项目部负责人张趋净的签字和原告的签字。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趋净及现场负责人王喜乐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仍欠原告工程款39295.04元,有书面结算单。庭审中,被告成翔公司称因被告仪康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造成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仪康公司予以支付。原被告各方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对由谁支付原告工程款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仪康公司与被告成翔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清结,双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有各方的施工合同予以佐证,且有被告成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趋净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中载明被告成翔公司拖欠工程款金额为39295.04元,而原告的诉求主张金额为36295.04元(期间被告张趋净支付过原告李卫宗、潘景阳和另一施工班组许新喜共计10000元,由该三人自行分配),按原告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成翔公司认可被告张趋净系其项目部的负责人,且原告的施工合同中加盖有被告成翔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故张趋净的行为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成翔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趋净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仪康公司和被告成翔公司之间未履行完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仪康公司仍欠被告成翔公司的工程款,故被告仪康公司在拖欠被告成翔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内对支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景阳工程款36295.04元。 二、被告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内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景阳对被告张趋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8元,由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申请缓交至执行中清结,执行中从第一批执行款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菊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