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岭与吴建立、王学营劳务合同纠纷案

2016-07-11 12:16
李明岭与吴建立、王学营劳务合同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08:55:34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李明岭,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生。胡东勋与李明岭系叔侄关系。

被告吴建立,男,汉族,1969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齐美英,女,汉族,1970年1月11日生,农民,齐美英系吴建立之妻。

被告王学营,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生。

原告李明岭与被告吴建立、王学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4月25日向被告王学营、吴建立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勋、被告吴建立委托代理人齐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立及王学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岭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二被告让原告为其找民工去青海省西宁市钢察县内一工地干活,当时经原告介绍和带领十七八个民工去了西宁市干活,同年八月份工程竣工后,二被告除去借支,尚欠原告等人工资伍万多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有偿还。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资共计3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建立辩称:我同意分担一半,但是目前也没钱,有钱时会给的。

被告王学营未发表诉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应否偿还。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李明岭出具有欠条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多XX、朱XX、翟XX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受雇于二被告。2、张XX、李XX、张XX、李XX的书面证明及张XX、李XX、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原告李明岭和四证明人是同时受雇二被告,只是分工不同。3、被告吴建立对涉案工程所画的图纸和原告作为工地临时负责人时二被告所欠民工的工资结算表。4、原告李明岭和被告吴建立向建设单位领取费用的单据。5、证人张XX庭审证言一份。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张XX、张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的第1、3、4组证据因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合法性特征,第2组证据中李XX、张XX、李XX的证明因李XX、张XX、李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当庭质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份,被告王学营、吴建立合伙承包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钢察县内的一处建筑工地。通过与二被告协商,原告李明岭带领王XX、王XX等人去该建筑工地干活。同年9月工程竣工后,因被告王学营、吴建立不在工地,原告向王XX、王XX等人出具了总额为34084元的欠条。后原告找二被告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李明岭按约提供了劳动服务,二被告合伙经营工地应连带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李明岭向工人开具的欠条款34084元,被告王学营、吴建立应予连带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建立、王学营支付原告李明岭3408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二被告王学营、吴建立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王 梦 钦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俊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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