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小留诉洛阳市洛龙区万通玻璃加工厂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04:47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洛龙白民初字1635号 |
原告:秦小留,男,回族,1949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颜刚,男,回族,1982年10月18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春芬,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万通玻璃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作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金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道胜,男,汉族,1947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秦小留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万通玻璃加工厂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刘道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留的委托代理人秦颜刚、张春芬,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万通玻璃加工厂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芳,第三人刘道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乃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下午2时多,原告和刘道胜、白某某和尚某某四人受被告雇佣为其卸车,下午3时许四人到被告厂内开始卸车,当原告卸了约40袋时,原告背了一袋往仓库送,走到汽车尾部时,车上货物突然滑落,将原告砸倒,被医院确诊为腰椎体爆裂骨折并双下肢瘫,成终身残疾。共计花费医疗费56230.21元,被告仅支付48360元,其它损失便不再承担。原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需1—2人终身护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各种费用共计1088776.33元。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第三人刘道胜叫原告干活的,干活时的分工是刘道胜安排的,原告干活的报酬是刘道胜付的,被告和刘道胜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和刘道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卸车时不注意安全自身也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从人道主义上垫付了原告的大部分抢救费用,被告没有错,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洛龙区万通玻璃加工厂事实理由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雇佣关系,被告没有做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装卸车是被告让原告去的,而不是第三人,被告答辩所说涉及第三人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6月17日,被告通知第三人刘道胜来厂卸车(以前双方有惯例卸车费每吨15元)。第三人和原告秦小留、白某某、尚某某四人来到被告厂卸货。下午三时许,原告在卸货时被车上滑落的货物砸伤,经医院确诊为腰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瘫,造成终身残疾。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级,需1-2人长期护理。原告住院治疗三十天,共花费医疗费用56230.21元,被告已支付483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24小时全天护理。原告系农民户口,无固定收入。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二人护理费等共计1088776.33元。被告则以双方不是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刘道胜以他们四人来被告厂卸车平分劳务所得。根本不存在与被告有劳务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确系雇佣关系。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万通玻璃加工厂,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卸车过程中未充分注意人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赔偿清单》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用1516元、护理费用1869元的主张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56230.21元,被告已支付48360元,剩余医疗费7870.21元。原告住院的伙食补助费900.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16年(7524.94元/年×16年×90%)为108359.14元。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人员为1-2人,其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护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06064元(25379元/年×16年×1人),同时考虑一家属辅助护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16年为120399.04元,两项合计526463.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酌定为50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2级,受伤严重给其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以上合计经济损失70193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即631743.6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刘道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被告主张第三人刘道胜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万通玻璃加工厂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小留631743.65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36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小留的其它诉求。 本案受理费14000元由原告秦小留承担300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万通玻璃加工厂承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赵鸿太 审判员:张 宏 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宗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