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邰清珍与被告赵小远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25:04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城民初字第096号 |
原告邰清珍,女,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文景,新野县城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小远,男,1965年出生。 被告武佳霖,女,1982年出生。 原告邰清珍与被告赵小远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赵小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因被告武佳霖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景,被告赵小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佳霖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赵小远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定于2011年9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邰清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赵小远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小远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事实是我同原告及常佩莹合伙倒卖房子,房子卖出后,钱已付给常佩莹,但常佩莹不把钱给原告,我给原告写欠条的目的是让原告起诉我,然后把常佩莹牵扯进来,让常佩莹把钱拿出来。我不欠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武佳霖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和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常X莹,常X莹称自己与原告及被告赵小远合伙倒卖了一所房子,当时房子由原告邰清珍出资95000元买下,讲明房子卖后给邰清珍100000元作为出资,后被告赵小远将房子卖出,陆续付给邰清珍70000元,剩余的出资及盈利加在一起由赵小远给邰清珍写了张50000元的欠条,至于这50000元后来还没还自己就不清楚了。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赵小远与被告武佳霖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调取了被告赵小远与常X莹签订的协议1份。 被告赵小远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写欠条就是为了把常X莹牵扯进来,让常X莹把钱拿出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常佩莹的笔录及被告赵小远与常X莹之间的协议内容、被告赵小远与被告武佳霖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份,原告邰清珍、被告赵小远及常佩莹合伙买卖房产,由原告邰清珍出资95000元买进一所房子,当时口头约定房子卖出后,本金按100000元计算给原告邰清珍,剩余作为盈利三人均分。2010年年底前被告赵小远把房子卖掉后陆续给原告邰清珍70000元,2011年9月7日,被告赵小远与常佩莹达成协议,内容为:“今有赵小远借邰清珍现金伍万叁仟元整(小写53000元)常莹作为证明人替赵小远还邰清珍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 此后常莹与赵小远以前生意上的一切纠纷包括与黄国明的生意等均与常莹无关,一切责任均有赵小远承担后果。此后常莹与赵小远和邰清珍无任何经济纠纷,邰清珍只与赵小远一人要账。此协议由赵小远、邰清珍、常莹三人共同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人:赵小远 常莹 邰清珍 证明人武琦 程忠献2011、9.7。”(常莹即常佩莹。)同日被告赵小远付给原告邰清珍3000元。被告赵小远给原告邰清珍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邰清珍现金伍万园整 (50000元) 赵小远欠 9月底还清 2011.9.7证明人程忠献 武琦。”后被告持欠条向被告追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赵小远与被告武佳霖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0日在新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邰清珍、被告赵小远及案外人常佩莹合伙买卖房产,口头约定房子卖出后,本金按100000元计算给原告邰清珍,剩余作为盈利三人均分,三人之间已经形成合伙关系。在房子售出后,原告邰清珍、被告赵小远及案外人常佩莹签订了相关协议,且被告赵小远给原告邰清珍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赵小远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小远辩称自己已经把所欠的50000元欠款付给了常佩莹,但常佩莹否认收到此款,被告赵小远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欠款事由发生在被告武佳霖与被告赵小远结婚之前,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邰清珍现金5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武佳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小远负担。公告费610元,由原告邰清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旭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