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桂林与被告于振东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16
原告田桂林与被告于振东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26 09:06:09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城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田桂林,女,197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专,男,1961年出生。

被告于振东,男,1978年出生。

原告田桂林与被告于振东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专、被告于振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于志恒。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于志恒由我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结婚证及原、被告户口薄各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手机短信1份,用于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工资收入情况,直接导致矛盾激化及被告在短信上先提出离婚的事实。

3、钓鱼岛开户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隐瞒原告私自开设炒股账号。

4、房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各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产一套,现没有过户。

5、调解记录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对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我以前对原告做了错事,但以后都会改正,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希望法庭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中,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子于志恒、被告母亲祁X生进行了调查,于志恒证实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是听原告说的,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祁X生证实原、被告平时感情较好,不同意双方离婚。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不清楚这个情况,手机号不是被告的号。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称账号属实,但没有交易。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是初次见到这些证件,只知道出了103000元,不知道其他情况。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内容属实,但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不公平。本院认为,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法调查于志恒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孩子小,小孩陈述的内容不是他真实意思表示,都是听原告说的。本院认为,于志恒未满十周岁,缺乏一定的认知能力,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查祁X生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于志恒。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5月27日后双方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虽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桂林与被告于振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香菊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建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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