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寇建民与被告陈中阁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05:07 |
|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城民初字第175号 |
原告寇建民,女,1964年出生。 被告陈中阁,男,1965年出生。 原告寇建民与被告陈中阁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中阁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陈阳, 1992年9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文霞,2006年2月23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昶宇,出生后患脑瘫,于2010年6月死亡。被告于2005年到郑州经商后,经常打骂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我为抚养子女并给儿子看病,借款20余万元。2012年5月份我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19日撤诉。我与被告自2010年6月分居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对外债务依法承担。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于198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陈文霞身份证及证言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同意原、被告离婚。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单及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证实陈昶宇生病治疗的事实。 4、借条21张,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情况。 被告陈中阁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之女陈阳进行了调查,陈阳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自2010年6月份分居至今,现在联系不上被告,并表示同意双方离婚。另证实,陈昶宇2010年6月份因病已去世。依法调取了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城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起诉过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19日撤诉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陈阳, 1992年9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文霞,2006年2月23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昶宇, 2010年6月因病死亡。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自2010年6月份分居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2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19日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分居生活达两年以上,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陈中阁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寇建民与被告陈中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审 判 员 王香菊 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建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