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增鑫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0 16:08:58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唐刑初字第310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增鑫,曾用名张洋,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2月2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宏斌,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增鑫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增鑫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增鑫伙同湖北省武汉市××区居民沈幼松(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唐河县丁岗街,沈幼松下车实施盗窃,被告人张增鑫驾车接应。沈幼松将牛××停放在该街张书奶粉店旁边的一辆价值6240元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锁撬开,骑到僻静处。张增鑫驾车随后赶到,二人将摩托车抬到面包车上。后二人驾车窜至唐河县城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增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增鑫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张增鑫辩称沈幼松在丁岗街下车时其并不知道沈幼松要去盗窃摩托,同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增鑫犯罪情节轻微,作用小,没有极力参与;系初犯;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张增鑫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6日上午8时许,湖北省武汉市××区居民沈幼松(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蓝色五菱面包车至枣阳市太平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增鑫及其妻子舒×去唐河玩,10时许沈幼松拉乘张增鑫、舒×来到唐河县丁岗街,将车停下后,沈幼松告诉张增鑫下车偷辆摩托,有啥事让他开车跟着走。沈幼松遂来到该街张书奶粉店旁边,用螺丝刀将上屯镇××村委小牛庄村民牛××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车锁撬开,点火启动骑到面包车处,张增鑫看到沈幼松骑摩托车快速过来即开着面包车紧随其后,出街后右拐200米左右两车停下。沈幼松打开面包车后门,拿出一块木板,二人将该摩托车装到车上。沈幼松又驾车来到唐河县城,告诉张增鑫遇到合适的摩托再偷一辆回去。后将车辆停在唐河县城四高中附近,沈幼松下车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二人被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民警抓获。 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240元。该摩托车已经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增鑫供述、同案人沈幼松供述、被害人牛××陈述、证人韩××、靳××、张×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作案工具及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摩托车领条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增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增鑫辩称沈幼松在丁岗街下车时其并不知道沈幼松要去盗窃摩托,该辩称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其他有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增鑫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增鑫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对被告人张增鑫可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成立。因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张增鑫能当庭表示认罪,故可对被告人张增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增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惠钦贤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