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洋犯盗窃罪一案

2016-07-11 12:16
被告人周洋犯盗窃罪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26 09:15:41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卢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洋(曾用名周磊、刘阳),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宝市黄河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4月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洋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洋与龙赞刚、唐青梅(二人已判刑)、王会香(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MF8573号面包车,窜至卢氏县杜关镇十字路村席××超市,盗窃9条帝豪香烟。经评估,被盗9条帝豪香烟价值900元。当天11时许,四人又窜至杜关镇显众村杨××商店,盗窃现金200元。

2013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洋驾驶豫MJP737号摩托车,窜至灵宝市环城路安置小区4号楼下,将贾××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车上电瓶拆下盗走,后被灵宝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评估,被盗电瓶价值229元。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盗的9条帝豪香烟发还失主席××,被盗电瓶发还失主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席××、杨××、贾××的陈述,同案犯龙赞刚、唐青梅、王会香的供述,证人张××、周××的证言,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卢价认字(2012)第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第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周洋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卢氏县公安局杜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周洋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2)卢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答辩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周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人周洋的犯罪情节及当庭认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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