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乔国存与被告李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26 09:35:26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047号 |
原告乔国存,男。 被告李运彬,男。 原告乔国存与被告李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国存诉称,原告在西邵乡X村经营免烧砖生产,被告李运彬于2009年2月1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分别赊购免烧砖10150块、10040块免烧砖,双方依照当时市场价格约定为每块0.21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2009年2月17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赊购免烧砖7500块,出具欠条一张,现在被告共欠砖款5953元。每年春节原告均提礼品到被告家催要,被告以该砖系其儿子李XX(已死亡)使用为由推脱,至今未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砖款5953元及利息。 被告李运彬经本庭询问时辩称,原告不应找被告要砖钱,购买原告的砖是被告长子李XX联系使用的,现李XX已去世,事后李XX给没给原告钱,原告有没有撕条,每块砖多少钱,被告均不清楚。原告送砖时被告在现场,每趟点完砖数后,被告就给原告写一张欠条,证明被告收到了这么多砖,被告共写有三张欠条,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是被告打的。李XX生前,原告问过被告一次砖钱的事,之后被告问过李XX砖钱有没有给齐原告,李XX说不用被告管了,XX去世后,原告没再找我要过砖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南乐县西邵乡X村经营免烧砖生产,被告李运彬于2009年2月1日从原告处赊购免烧砖10150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正面内容为“今收到 拉砖10150块 壹万另壹佰伍拾块 李运彬 2009.2.1号”,原告在欠条背面记录为“27690×215=5953元”,称当时约定价格为每块0.215元。当天,被告又从原告处赊购10040块免烧砖,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证明 收到砖共10040块 李运彬 2009.2.1号” 。2009年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免烧砖7500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收到砖7500块 柒仟伍佰块正 已付17650块砖运费叁佰伍拾叁元整(353元) 李运彬 2009.2.17号”。被告三次共计从原告处购买砖27690块。现在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砖款。河南中州(2013)第07-28号关于混凝土标砖参考价格评估报告书显示,价格评估基准日即2013年6月4日混凝土标砖价格为0.3元/块(8250元÷27500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原告三次共计向被告出售砖27690块,并由被告亲自书写欠条三张为证,被告称该砖系其长子李XX购买使用,被告当时在拉砖现场,向原告书写欠条仅是证明自己当时收到了这么多砖,也不清楚其子是否已将砖钱还给原告。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自己给别人出具欠条的后果,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子已经向原告支付砖款,故本院对被告上述答辩不予采信。原告称依照当时市场价格,双方约定每块砖0.215元,结合起诉立案当日混凝土标砖0.3元/块价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价格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运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国存砖款5953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4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李运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李运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鹏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留柱 |
